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1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錦賢於民國103年6月21日15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義大醫院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同安路口時,不慎與同向欲左轉由 鍾淑華 搭載 黃春秀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鍾淑華及黃春秀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06分許,令其吐氣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知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淑華、黃春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現場照片19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被害人鍾淑華搭載被害人黃春秀所騎乘之機車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被告本件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對其實施呼氣檢驗後,查知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被告始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卷附詢問被告之調查筆錄已明,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45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