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雨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50號、107年度緩字第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蔡雨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8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
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1份在卷可考,足見該吸食器1組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