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59號聲請人即被告 鍾怡青 指定辯護人 趙禹任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鍾怡青現有一高齡70幾歲之養父獨居,家中無人照顧,先前被告在監所曾撥打10幾通電話均聯繫不上養父,養父身體狀況不佳,被告擔心發生憾事,且因被告為低收入戶,無法提出擔保金,請求鈞院能讓被告改以至派出所報到之方式,准予停止羈押,讓聲請人得以回家協尋養父,被告亦會每週固定至門診就醫以控制自己病情,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5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及同條第
3項之搶奪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前曾於107年2月24日同因搶奪罪為檢察官起訴在案,竟於短時間內再犯本案2次搶奪犯行,亦有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之前案紀錄,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被告甫出監未久即再為多次搶奪犯行,犯罪型態均為騎乘偷竊之機車行搶,影響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情節重大,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
7年7月5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查:被告於107年9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於同日辯論終結,定107年10月17日16時30分宣判,被告雖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其現因另涉犯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40日,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並已於107年9月27日入監執行上開刑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年執峽字第7531號執行指揮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1頁、第132頁、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是被告既已發監執行,原羈押之效力應已停止,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