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411號聲請人 童彗懿 相對人 周曼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五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及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1,86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534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業已判決確定,相對人並於上訴第二審程序中併請求聲請人賠償因前開假執行所受損害,經判決聲請人應予賠償確定。又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時,本院同意由聲請人先行取回提存物1,1806,000元,聲請人並已依法取回,尚有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10,000,000元乙張未取回。因相對人遲未依法院判決之賠償金額,向提存所領取假執行擔保提存物,聲請人業於民國105年3月30日就法院判決金額為相對人辦理清償提存,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歷審民事判決、提存書、債權憑證、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5號暨歷審卷宗、98年度存字第2534號、104年度取字第2778號、105年度存字第2534號及104年度司聲字第32號事件卷宗。查就相對人因假執行所受損害,聲請人業已依判決主文所命給付為相對人為清償提存,是聲請人既已依判決主文所命給付而為清償,可認相對人因聲請人提存擔保金而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業經受償完畢,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