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鴻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鴻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鴻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偽造文書罪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侵害之保護法益不同,罪質亦明顯有異,以原判決諭知刑期相加並不致有重複或過度評價疑慮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因本件並無多數罰金刑之宣告,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