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9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明祥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
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明祥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6日10時許,在告訴人 林江麟 所有之屏東縣○○鄉鎮○段○○○○號土地(下稱A地)、邱明祥所有之屏東縣○○鄉鎮○段○○○○號土地(下稱B地)交界線上,雇請不知情之 林家銘 駕駛挖土機剷除告訴人所有之架設在A地、
B地交界線上之鐵絲網1面(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導致該鐵絲網遭壓扁、破洞而完全失去其隔離A地、B地之全部效用,以此方式損壞該鐵絲網,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罪,上開條文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及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書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曾思薇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