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278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3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伍零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政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78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11月5日確定,109年11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0450公克,107年度安保字第1391號),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案扣押之吸食器1組(
107年度保管字第4220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且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林政賢於107年6月間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管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784號為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於107年11月5日確定,嗣於109年11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784號、107年度緩字第4624號卷宗屬實。而本案扣案之透明結晶,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0465公克、驗餘淨重0.0450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6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70600258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綜上,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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