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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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8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容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容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之前案部分,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之「於同日3時許」更正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另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頁面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容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
至於最低本刑部分,本院審酌上述前案與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其所保護之法益種類相同,且被告未心生警惕,再犯本案,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件案發前,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2664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於103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5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案已係被告所為第4次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二)各級政府機關、各類媒體近年來廣為宣導、傳達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惟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三)被告自述之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謝珮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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