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73號聲請人 白紹宏 相對人 曾雨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票據法第28條第3項前段關於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之規定,係指有約定利率之情形而言,如無約定利率時,僅得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請求自到期日起之法定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9號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並未約定利率,有該本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法定利息。又系爭本票亦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及同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規定,應以提示日即111年12月5日為到期日。是以,聲請人請求自發票日(即109年11月18日)起至提示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12年度司票字第000173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即提示日)001109年11月18日200,000元未記載111年12月5日WG0000000002109年11月18日213,000元未記載111年12月5日WG0000000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