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侵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侵抗字第25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恩瑋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然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為相當。
二、經查:㈠原裁定以受刑人甲○○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以106年
度侵訴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嗣經聲請人即抗告人(下稱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保字第51號保護管束命令通知受刑人按指定期日到署執行未果,並派警員前往查訪未遇,審酌聲請人所提出執聲卷相關事證,認前開通知僅寄存送達,且查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得悉尚有緩起訴處分案件確定在署執行,尚有另址可予傳喚,卻未對該址送達,無從確認受刑人確實知悉受保護管束命令執行之情事,而駁回聲請。聲請人認受刑人預知己身受刑確定,理應自行陳報新址,要非聲請人之責,況本案業按確定判決所載之址傳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原審卻逕以所查詢之另案新址認聲請人未予通知,無從知悉受刑人是否確知內容云云駁回聲請,難認允當,因之提起抗告以資救濟等語前來。㈡惟原審106年度侵訴字第136號判決於民國107年1月9日確定
後,移送新北地檢署執行,由聲請人所屬之(子)股承辦,並於同年3月16日製發保護管束命令一件,命受刑人應於同年4月12日到案執行,嗣因寄存送達,而於同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期間受刑人另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同一(子)股於107年2月12日以107年度執字第1835號執行有期徒刑3月之易科罰金完畢(原審106年度簡字第8074號),復於107年5月21日分案執行同署之緩起訴處分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7425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執聲字第2274號執行卷宗無訛,並有受刑人之執行案件資料表附於前開執聲卷之末可參。而受刑人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之處分書上,亦確實載有另址可供傳喚一節,有該份書類附卷可考(見原審撤緩卷第27頁),足徵同署同一承辦(子)股於107年7月27日向原審提起本案聲請時,顯已知悉受刑人尚有新址可予通知甚明,卻未予通知,難認受刑人已知悉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具體內容,而可逕謂受刑人未到案履行係違反命令「情節重大」,是原審據以駁回聲請尚屬有據,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認原審係以受刑人需實際收受送達始得知悉保護管束命令之內容為由指摘,顯有誤會。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章
法官潘翠雪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