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8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守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4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守仁犯逾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守仁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法得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一般住宅前後庭院亦應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6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攀爬告訴人 賴張招賴谷彥 住家庭院外牆之鐵門侵入庭院內,竊取告訴人2人所有放置於告訴人2人供起居住宅前庭院內之上開物品,因圍牆內庭院均屬供告訴人2人居住之住宅範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侵入他人住宅內行竊,其侵入之行為已結合於上述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更行構成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刑事判例參照),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揭加重竊盜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屢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所需,所為本不宜輕縱,惟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犯罪手段平和,且被告第3次所竊得物品經警查獲後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暨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偵卷第21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自陳因為酒癮發作,又沒有錢,不得已才竊取告訴人2人住宅庭院內擺放之啤酒、保力達酒乙節(參見偵卷第58頁反面、本院104年5月1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止股
104年度偵字第9496號被告廖守仁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號(桃園
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巷00號之10旁快
速道路橋下(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
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守仁前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4年3月12日凌晨2時18分許,至臺中市○○區○○巷00號賴張招之住家,攀爬外牆之鐵門侵入庭院內,竊取賴張招所有擺放於庭院攤位之啤酒4瓶、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二)104年3月22日凌晨2時20分許,復至上址、亦為賴谷彥之住家,以相同方式侵入至庭院攤位,竊取賴谷彥所有保力達酒2瓶、啤酒4瓶、現金18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三)104年3月25日凌晨2時9分許,亦至上址賴谷彥之住家,以同樣方式侵入至庭院攤位,竊取賴谷彥所有保力達酒2瓶及啤酒4瓶,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賴張招、賴谷彥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並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予警方調查,而為警於104年3月25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0號前查獲,並當場在其使用之塑膠袋內扣得剛竊得之保力達酒2瓶及啤酒4瓶(均已發還)。
二、案經賴張招、賴谷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守仁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中之自白│所示時、地,以上開方式││││,3次侵入住宅竊盜之事││││實。│├──┼───────────┼───────────┤│2│告訴人賴張招於警詢中之│證明告訴人賴張招所有之│││指訴│上開物品,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3│告訴人賴谷彥於警詢中之│證明告訴人賴谷彥所有之│││指訴│上開物品,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佐證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品清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及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罪,係屬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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