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字第206號原告登美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枷淇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複代理人 林苡茹 被告長宇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溫雅馨 訴訟代理人 鍾長吉
洪嘉鴻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由,分別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賠償總金額)之變更及追加,惟經被告一再明白表示反對,並經本院審酌就原因事實部分,原告起訴原係主張被告為承攬人,原告為次承攬人;其後變更主張為原告係承攬人,被告係次承攬人。依其先後不同之主張,兩造就承攬契約關係之上下游地位顯然相反,不僅請求基礎事實已然有別,其等因承攬契約當事人地位相反所生之契約權利義務關係自亦有所不同,證據資料亦有別,難謂具有社會事實及證據上之關連性與共通性。其次,就訴訟標的部分,原告原起訴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其後變更為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
1項規定請求工作遲延之損害賠償,兩者間權利義務天差地別,無法替代或補充,其後甚至再追加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第495條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第497條第2項費用償還請求權以為請求,均與原起訴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相去甚遠,實質上已變更及追加新訴,且其主張之請求權競合關係繁雜,明顯有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亦不符訴訟經濟之要求,有礙原訴之訴訟終結。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明顯不合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之要件,而經本院另以本件同案號之裁定駁回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2年11月19日合意簽訂裝修工程委託合作書,由原告次承攬被告所承攬之「台南晶英酒店公共濕區裝修工程」與「台南晶英酒店客房區磁磚工程」,於本件工程進行中,被告公司委託之代理人鍾長吉,其執行受託任務委託外包工程人員,未能完全依照業主提供之工作圖面、施工規範,導致施工品質嚴重瑕疵,後續須再以更多工時加以修改,無法完全達到業主的要求。故而預定之出工人數及工程進度嚴重延滯,嗣經向訴外人鍾長吉多次連繫改善方式,然均避而不理。原告唯恐工程延滯而為履行向業主交付之日期,導致後續施工因調集人力、物力而增加成本之支出,其中公共區、客戶區實際支出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共同負擔部分為580萬元,另原告已匯款340萬元,及磁磚施工不良等為357,625元,共溢增金額為4,387,62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本件工程款之給付,惟被告迄今猶未清償。本件工程原告依約完成交付,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增加工程款共4,387,62
5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承攬報酬(見本院卷一第1至3頁)。
二、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387,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之答辯:
一、兩造所簽立之契約文件為「台南晶英酒店公共濕區裝修工程委託合約書」、「台南晶英酒店客房區磁磚工程委託合作書」,其文字用語已明載兩造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委任(委託)而非承攬。再核之該2份契約文件之(十五)均相同記載:「以上工程雙方係為合作之委託關係,對於業主於施工期當中之要求、變更工程與各種協調問題,雙方應積極共同面對與解決。關於最終竣工成本與利潤之分配,於結案後由甲方依比例分配與乙方。」等語,已可證兩造並無承攬與次承攬之關係存在。
二、依原告自行撰寫之存證信函內容,陳稱兩造係共同承攬「台南晶英酒店公共濕區裝修工程」、「台南晶英酒店客房區磁磚工程」,與原告起訴主張為次承攬不同,而有矛盾。
三、依據「台南晶英酒店公共濕區裝修工程委託合約書」之約定條(七),台南晶英酒店客房區磁磚工程委託合作書」之約定條款(七)「台南精英酒店至103/2/26付款概估算清單」最後一欄「登美匯款」,可明確發現上開3份合約文件所涉及之權利義務均係原告給付金錢予被告,而非被告給付原告金錢。故原告陳稱依據上開3份文件內容,原告係向被告次承攬台南晶英酒店裝修工程,並得請求承攬報酬,顯非屬實。
四、被告於本件之契約上地位為「協力發包人」,此於2份契約之開頭亦有明載。是以,被告之契約義務,係協助原告將工程發包與下游廠商,由原告與下游廠商發生承攬與次承攬關係;亦即原告係委任被告發包工程,非被告承包原告之工程而成為次承攬人。此係因原告為新成立之公司,於商場上尚未建立聲譽信用,故需藉助被告仲介下游包商之故。而實際之運作,為原告依工程進度將下包之承攬報酬匯入被告指定帳戶,被告再依施作情形轉付下游包商(類同不動產買賣之履約保證模式),因此,始有原告匯款予被告之情形。而原告因於103年1月26日後,未再繼續將應給付與係由包商之工程款匯入被告指定帳戶,相關之對帳文件亦由原告於起訴狀自行提出,雙方當場並無爭執,嗣於103年2月7日兩造會同下游包商共同協議,原告明確告知被告及下游包商,日後下游包商之承攬報酬由原告自行與下游包商處理。是於該日起,兩造應即結束系爭契約關係。
五、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原起訴主張兩造於102年11月19日合意簽訂系爭「台南晶英酒店公共濕區裝修工程委託合作書」及「台南晶英酒店客房區磁磚工程委託合作書」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上開系爭2份契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固堪信為真。惟原告依系爭2份契約書,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2份工程,其係被告之次承攬人,已依約完成承攬工程並為交付,因而得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工程款共4,387,625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間無成立承攬關係,系爭2份契約之簽訂,係因原告為新成立之公司,於商場上尚未建立聲譽信用,需藉助被告仲介下游包商,故被告於本件之契約上地位為協力發包人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就系爭2份契約關係是否為原告係被告之次承攬人之承攬關係?
三、經查:㈠兩造所簽立之契約文件為「台南晶英酒店公共濕區裝修工程
委託合約書」、「台南晶英酒店客房區磁磚工程委託合作書」,其契約標題之文字用語已明確記載兩造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委託合作」;且契約內文之訂約原由亦分別記載:「 玆因 甲方(按即原告)委託乙方(按即被告)代為發包『台南晶英酒店公共濕區裝修工程』之項目,經雙方同意訂立委託合作條款」、「玆因甲方委託乙方代為發包『台南晶英酒店客房區磁磚工程』之項目,經雙方同意訂立委託合作條款」等語;再者該2份契約內文第15條均為相同之約定:「以上工程雙方係為合作之委託關係,對於業主於施工期當中之要求、變更工程與各種協調問題,雙方應積極共同面對與解決。關於最終竣工成本與利潤之分配,於結案後由甲方依比例分配與乙方。」等語,顯見兩造間就系爭2份契約係成立委任關係,而非承攬關係。
㈡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羅枷淇於本院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
期日亦自認系爭「台南晶英酒店公共濕區裝修工程」及「台南晶英酒店客房區磁磚工程」2份工程承攬契約,是由原告公司直接向訴外人匯僑設計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匯僑公司)承攬,匯僑公司是台南晶英酒店之第一承攬人,原告公司是匯僑公司之下包,原告公司並非向被告公司承攬,原告公司把承攬之工程再委託被告公司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是足認就系爭2份工程契約言,原告公司並非被告公司之次承攬人。則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成立承攬關係乙節,要屬可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2份工程契約成立承攬關係,其為被告之次承攬人云云,與其所舉證據資料相悖,亦與其自認之事實不符,其主張要難信實。從而原告以其為次承攬人本於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4,387,6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其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業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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