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除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除字第173號聲請人佳瑞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江鱸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號支票2紙,業經本院102年度司催字第107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且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2年度司催字第1070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固已登載於新聞紙,惟原裁定所記載之支票編號2發票日為102年11月30日,聲請人誤登載為102年11月31日,而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聲請人登載之新聞紙,既有前述之錯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怡眞┌─────────────────────────────────────┐│支票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凱盛工業有│新北市新莊│102年10月31│90,000元│CZ0000000││││限公司曾│區農會 瓊林 │日││││││志宇│分部│││││├───┼─────┼─────┼──────┼─────┼─────┼──┤│002│凱盛工業有│新北市新莊│102年11月30│360,000元│CZ0000000││││限公司曾│區農會瓊林│日││││││志宇│分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