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上訴人即被告 涂玉麟 選任辯護人 李建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與沒收之宣告並無違誤與不當,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與沒收宣告等理由(如附件)。
二、雖上訴人即被告涂玉麟(下稱被告)上訴仍執前詞,以其犯罪動機係因案外人 謝國文 及告訴人 邱璘祥 要求,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有誠意清償債務,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等語。惟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5586號判決)。經查被告所稱其犯罪動機係因案外人謝國文及告訴人邱璘祥之要求乙節,原審已將之列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審酌事項之一。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給付新台幣150萬元,給付方式為:106年5月5日前給付30萬元;餘款106萬5千元自106年6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7千7百50元,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但被告迄今僅依上開和解內容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無訛。且依告訴人邱璘祥於本院到庭陳稱被告到現在都兩年了,就只還一萬元,被告只是想脫罪而已,不應給予緩刑等情,足見由被告幾未依和解條件履行,彌補告訴人損害,實已顯現被告並未全然知錯悔改與警愓反省,其犯後態度實有未佳,參以告訴人亦未原諒被告,則依上開說明,實難期被告並無再犯之虞,而足認其有暫不執行其所受宣告刑之情形,其不適宜併為緩刑之宣告,甚為灼然。從而,原審未併為緩刑之知,即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委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宜民法官林榮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玉麟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鄉○○村00鄰○○0號居苗栗縣○○市○○路○○○○號選任辯護人李建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玉麟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 劉鴻盛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實涂玉麟於民國104年7月14日,在苗栗縣○○鄉○○村0鄰○○
000號謝國文住所內,向邱璘祥央求貸款之時,涂玉麟為取得貸款,乃於邱璘祥、謝國文之要求下,未徵得劉鴻盛同意,即於自己為發票人之本票1張(票號:WG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150萬元)之發票人欄位上,偽簽劉鴻盛之名,使劉鴻盛與涂玉麟自己同為發票人,偽造成劉鴻盛為該本票發票人之一,而完成該本票1張,並交付邱璘祥作為擔保使用,足生損害於劉鴻盛。
理由
一、證據名稱:㈠原始證據清單:
1.被告涂玉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2.證人即告訴人邱璘祥於警詢、偵訊具結後之證述。
3.證人謝國文於警詢、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
4.票號:WG0000000號本票影本1紙。
5.同案被告即證人劉鴻盛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㈡檢視證據能力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被告於於審理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41頁背面下段),且審理中就上揭調查之證據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能力之爭議,而為實質意見表述,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又證人邱璘祥、謝國文、劉鴻盛、於警詢中之陳述,經警依法製作筆錄並予錄音存證,其取證程序均屬適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爰均列為合法證據。
㈢合法證據清單:
合上所述,上揭證據1至5,均屬本件合法證據。
二、辯方之陳辯:㈠被告之陳辯要旨:
承認全部起訴事實,並就起訴罪名為認罪答辯,請求法院從輕量刑。
㈡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被告因不諳法律,且係因案外人謝國文及告訴人邱璘祥要求,而偽造劉鴻盛之名,其犯意乃因他人所致非其本意。被告雖有前科,但已改過自新,有固定工作,且犯後坦承犯罪事實,請求鈞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行,判處兩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予以被告自新自勵之機會。
三、認定事實事實欄所示之事實,經被告自白,且有上揭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件犯行已堪確認。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其於本票(票號:WG0000000號)上偽造「劉鴻盛」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依刑法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本件犯行,係被告於向他人告貸之際,為急於取得貸款金額,乃於出借人要求雙重保障之下,被動地偽簽他人名義於發票人欄,而該發票人欄內,被告自己早已先行簽署為發票人,其偽造結果,使被告與不知情之被害人共同列為發票人,惟被告自己仍未免除發票責任,此犯罪當時之情狀顯可憫恕,若處以本罪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量刑參考事由:
1.考量其犯行係因急於貸款所致;⒉票面金額達150萬元;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⒋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未依和解內容給付,依其內
容於本案言辭辯論終結前應給付30萬元,而被告僅給付1萬元。
⒌本件犯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如前述。
審酌上述諸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關於沒收㈠本票部分:
按偽造之本票固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惟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如發票人有2人以上,其中僅部分發票人係偽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並非無效,自不得沒收,而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本體宣告沒收,而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參照)。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已交付告訴人邱璘祥而行使,並非被告所有,而其自任發票人簽發之部分,既屬真正,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將該等本票全部予以沒收,然其上關於「劉鴻盛」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本票上偽造之「劉鴻盛」簽名,已因該本票關於「劉鴻盛」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65號判決參照)。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本案被告因偽造系爭本票,而取得之借款150萬元,固均屬被告所獲得之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借款後曾清償13萬
5千元予告訴人邱璘祥,又被告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並於106年5月26日匯款1萬元,有本院106年度司調字第100號調解筆錄、106年5月26日審理筆錄附卷可查,審酌刑法修正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被告雖迄於本院判決宣判前,未如期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分期還款內容,惟本院之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告訴人得憑以發動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藉由國家公權力行使而取回上開調解金額(即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被告即無從保有該犯罪所得,自無再引用刑事實體法之規定,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對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故認本案如對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將造成重疊收取之結果,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六、依上開已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為有罪判決。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林卉聆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附表:本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發票人│發票日期│票號│發票金額│├───┼──────┼─────┼────┤│劉鴻盛│104年7月14日│WG0000000│150萬元││涂玉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