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雅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6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10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雅涵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雅涵於民國107年7月5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舊宗路2段213巷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舊宗路2段213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 林怡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莊雅涵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右後方,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因莊雅涵貿然右轉,該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乃與林怡伶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林怡伶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疑似左手第四近端指骨骨裂、雙踝擦挫傷等傷害。莊雅涵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未知悉其係肇事者前,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案經林怡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雅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緝字第609號卷第47頁、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怡伶於警偵訊所為指訴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2146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37、97頁),並有告訴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及車損相片共12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25、39、41、49至54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明,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前揭交通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地面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相片可證,依其當時之主觀意識認知及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使其不能注意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特殊情事,然其於應注意、能注意之情況下,竟疏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以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自有過失,此亦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無訛,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就此一傷害結果負責。是以,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前揭犯行後,刑法第284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0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不再分列第1項、第2項,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已不再區分一般過失傷害及業務過失傷害,於涉犯修正前刑法一般過失傷害罪之情形下,其法定刑即自原先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變更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之人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8年8月15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83020100號函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進而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遵守前述規定,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勢,確有不該,惟念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果(見本院卷第63頁),又其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暨考量其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未婚、現獨自在澳洲居住、在澳洲農場打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無賴其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