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侵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侵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侵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翰選任辯護人江來盛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侵訴字第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8年4月中旬,透過網路交友軟體「探探」認識代號AV000-A108092之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08年4月29日22時許,及同年5月1日23時許,在A女位於高雄市鳥松區住處(地址詳卷),於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2次。嗣因A女之家人於108年5月2日在A女書包及房間垃圾桶內發現未使用及已使用之保險套各2只,經詢問A女,A女始向家人坦承上情,而經A女父親即代號AV000-A108092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報警後,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係涉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及其父B男之身分遭揭露,乃對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7頁;偵字第10330號卷第45-46頁;審侵訴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見警卷第9-12頁;偵字第10330號卷第69-70頁)、證人即告訴人B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見警卷第13-15頁;偵字第10330號卷第70頁)相符,並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一)(二)(見彌封袋)等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本案2次對於A女為性交之犯行,時間明顯可分,各該次
行為均具有相當之獨立性,要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性行
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竟為滿足自身性慾而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對於A女之身體及心理均造成負面之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與A女及B男達成調解,並給付25萬元賠償金完畢,有高雄市鳥松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見調偵字第203號卷第5、7頁)。另斟酌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科刑之紀錄(見侵簡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所生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就學中、未婚、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審侵訴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就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業如上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審侵訴卷第50頁)。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期內,為使其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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