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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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81號聲請人即被告 曾意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153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107年度偵字第900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仍存在予以審酌;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意雯自民國10
6年11月28日羈押迄今已約4個月,而被告有固定居所,願意配合一切司法調查程序,絕無逃亡串供之虞,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153號、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107年度偵字第900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07年1月25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重大,且於短時間內即多次提領款項,並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害數名被害人,是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罪嫌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執行其羈押,嗣因羈押原因及必要繼續存在,復裁定於107年4月25日起延長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上開罪嫌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周夢繡張進財陳碧雲 等指訴遭詐欺之經過大致相符,且有卷內各項事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再者,被告係因缺錢使用,而加入並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或持提款卡提領各該詐欺贓款,所涉者本質上即為集團式反覆實行之犯罪類型,又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短時間內即為本案多次加重詐欺行為,詐害上開各該告訴人,是有事實足認其等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罪嫌之虞,又考以被告仍缺用現金,復囿於家庭經濟狀況,是仍不能排除有再犯之可能,故本院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㈢又,被告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
形,且本院衡酌被告涉案情節,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甚鉅,再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從而,本院予以羈押,應屬有據。
四、綜上,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罪嫌之虞,並衡諸上開各情,認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尚難以具保手段或其他處分加以替代。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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