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交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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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佑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佑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佑煊於民國106年9月20日2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小吃店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2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號公路南向91.3公里入口匝道處時,為警因執行酒駕路檢勤務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佑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6年度速偵字第1712號卷《下稱速偵卷》第7至9頁、第21至22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0至11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於國道,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且於酒後行車在國道高速公路上,其所可能造成之侵害更甚於一般道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且被告本案原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7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107年10月11日止,惟因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之106年9月20日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致前揭緩起訴處分遭該署檢察官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依職權合法撤銷確定,有該署該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6頁、第30頁、新竹地檢署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偵查卷第1頁),顯未知珍惜原緩起訴處分寬典,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致他人傷亡,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測濃度值高低、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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