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字第1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字第1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3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三罪,減刑後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8月28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復於95年9月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8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97號判決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高雄地檢96年度執字第4458號)可按,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7月31日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刑9月在案(96年度聲減字第2943號)。又甲○○復於96年3月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9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96年度上易字第820號),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范惠瑩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福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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