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補字第313號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送達代收人 李聖義
一、原告因清償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周怡伶 即 周憶清 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6,028元,應繳裁
判費1,6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
應補繳66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