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11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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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1182號

原告 吳方藝

被告 林侑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至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802房居所部分,因被告已未居住該處而無法送達,此有郵政服務人員製作之「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附卷可佐,本院亦無管轄權,附此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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