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74號聲請人 張惠敏 相對人 潘少珠 關係人 賴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潘少珠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即債務人賴文正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包括過去、現在及將來之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8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4年6月30日,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賴文正向聲請人借款共計150,000,000元,原約定展延還款期日至104年12月12日,詎料債務人於到期後仍無法如期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支票影本一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5年5月27日新院千民政105司拍74字第12610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即債務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分別於105年5月31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潘少珠,於105年6月2日送達予債務人賴文正,其中關係人即債務人賴文正經通知,具狀陳述略以:本件就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實際存在於第三人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間,關係人賴文正僅居保證人地位開立總計新台幣1億伍仟萬之支票以供保證,故系爭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既係存在第三人與聲請人間,自應向第三人確認該抵押權現存債權額為何,為此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關係人即債務人賴文正為發票人之支票等件為證,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至關係人賴文正雖主張其僅為保證人,實際債權係存在於第三人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間云云,然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祗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縱關係人前開所陳屬實,核係屬另一法律關係,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又查,關係人雖主張本件抵押債權實際債權金額若干不明等語,惟縱認關係人主張本件請求債權金額有誤為真,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按前開判例要旨,仍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即關係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本件仍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