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亡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蔡萬春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萬春(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路○○○號3樓即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8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蔡萬春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蔡萬春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已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列為失蹤人口,迄今行方不明已逾
3年,已屆滿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間,並經鈞院以109年度亡字第92號裁定准對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聲請宣告失蹤人蔡萬春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蔡萬春於101年10月18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前經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卷宗無訛,堪信失蹤人失蹤迄今已屆滿上開法文所定期間,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
三、次查,失蹤人蔡萬春於101年10月18日失蹤,迄至104年10月18日失蹤已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死亡,准予裁定宣告其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書記官楊雅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