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思傑
何德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2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思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德勝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思傑、何德勝、 吳孟淳 (另經本院通緝中)於民國107年12月1日上午4時許,相約至屏東縣○○鄉○○路○○○號「祥和釣蝦場」消費,並在該處2樓之205號包廂唱歌,席間王思傑因故離開包廂再返回時,不慎誤入 林友清 、 林順平 使用之206號包廂(林友清、林順平涉犯傷害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友清、林順平遂尾隨王思傑至205號包廂前,對其表達不滿之意,詎王思傑因而心生不忿,返回205號包廂後,將此事告知吳孟淳、何德勝,並夥同吳孟淳、何德勝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著灰色短袖T恤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王思傑為首,帶領吳孟淳、何德勝及甲男等3人各持酒瓶前往206號包廂與林友清、林順平理論,雙方在20
6號包廂前一言不合而大打出手。王思傑先以酒瓶朝林順平頭部攻擊,林順平遂因此蹲倒在地,王思傑等4人一湧而上,均手持酒瓶朝蹲倒在地之林順平攻擊;林友清見狀,上前欲營救林順平,林順平則乘隙逃至走廊另一側,林友清則遭王思傑等4人共同毆打,王思傑並以手勒住林友清頸脖使其無法反抗,由吳孟淳及甲男接續以徒手或持鐵椅攻擊林友清,林友清掙脫後,王思傑遂改持酒瓶持續追打林友清,林順平見狀欲上前搭救,卻遭何德勝持物品阻止,林友清於反抗過程中搶下甲男所持鐵椅,吳孟淳見狀,亦持一旁鐵椅攻擊林友清,並以腳踹之,林順平則遭王思傑及何德勝持酒瓶等物追打;嗣於同日上午4時32分許,王思傑等本欲收手,吳孟淳卻不滿其受有傷害,復接續前揭傷害犯意上前攻擊林友清,經王思傑拉回時,雙方再起衝突,吳孟淳與王思傑、何德勝、甲男等人再度接續上揭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歐打林友清,致林友清倒臥在206號包廂前後,再徒手或持鐵椅追打林順平,造成林友清受有頭部外傷、頭、頸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林順平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多處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友清、林順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思傑、何德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思傑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被告何德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至41頁;偵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119頁、第168至169頁),核與告訴人林友清、林順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互有相符(見警卷第7至1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德協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1份、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祥和釣蝦場二樓包廂平面圖1紙、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23張及現場位置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5、99、101、107頁、第123至155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王思傑、何德勝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被告王思傑、何德勝與同案被告吳孟淳、甲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思傑、何德勝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分別侵害告訴人林友清、林順平之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傷害罪。被告王思傑、何德勝所犯上開傷害告訴人林友清、林順平之行為,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何德勝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4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論以累犯,惟被告何德勝故意再犯之本案係傷害罪,罪質顯與上述構成累犯之賭博案件不同,足認被告何德勝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尚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尚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王思傑、何德勝,僅因誤入包廂此等細故,與素
昧平生之告訴人林友清、林順平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貿然訴諸暴力,持酒瓶、鐵椅等物共同攻擊告訴人2人,且造成告訴人林友清、林順平之傷勢均集中在頭部,致告訴人2人身體及精神飽受痛苦,顯然輕忽他人身體法益,所為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又參酌被告2人雖有意與告訴人2人和解,但因告訴人2人不願和解,致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情;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王思傑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務農、月收入不一定之經濟狀況、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何德勝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職為採收檳榔工人、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傷害告訴人林友清、林順平之順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再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犯2罪,犯罪地點相同、時間相隔短
暫,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等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