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弘揚
陳浩文馬英喬王弘睿指定辯護人 林國漳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6607、7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弘揚、陳浩文、馬英喬、王弘睿(下稱被告游弘揚等4人)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0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星聲代KTV」內,因細故與另包廂之告訴人 朱子葶 、 游偲涵 、 趙珮珊 、 李炘 祐發生口角爭執並進而互相拉扯,告訴人 林凱穎 、 江宜憲 、 廖本華 見狀上前制止,詎被告游弘揚等4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朱子葶、游偲涵、趙珮珊、 李炘祐 、林凱穎、江宜憲、廖本華(下稱告訴人朱子葶等7人)之頭部、身體及四肢,致告訴人朱子葶頭部挫傷、胸壁挫傷、口腔撕裂傷、雙側耳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游偲涵受有頭部挫傷、嘔吐等傷害,告訴人趙珮珊受有頭部及左邊臉頰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李炘祐受有頭部挫傷、噁心等傷害,告訴人林凱穎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損傷、鼻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告訴人江宜憲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廖本華受有頭部及臉多處挫傷、右側耳挫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4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朱子葶等7人告訴被告游弘揚等4人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游弘揚等4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朱子葶等7人與被告游弘揚等4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朱子葶等7人分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
108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6紙附卷可稽,依據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