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2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才賢
籍設臺東縣○○鄉○○路000號0○○○○○○○卑南辦公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才賢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才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2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1瓶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75號被告楊才賢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村○○路000號(臺東○○○○○○○○卑南辦公室)(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才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上午7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敦北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及「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1瓶(價值共約新臺幣2,679元)並置於自行攜帶之黑色手提袋內,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逃逸。嗣該店店長 鍾佩珊 經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佩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才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佩珊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及失竊商品價目表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才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之上揭物品,均已遭被告食用殆盡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故已無法原物歸還告訴人鍾佩珊,亦無法宣告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檢察官蕭方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品聿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