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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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01號原告 楊溪銘 被告 鄧春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3月7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未料被告於97年8月間起忽反常態,不理家務,經常深夜未歸;原告以和為貴,百般隱忍,詎被告卻於100年2月8日無故離家,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並於同年3月22日向警方報查失蹤人口,惟至今被告仍音訊全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被告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卻離家失去音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3月7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惟被告於100年2月間無故離家,經報警協尋後至今均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戶口名簿、警局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另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顯示,被告鄧春朝於100年2月19日離境,迄今未有返台紀錄等情,有卷附入出境資訊查詢報表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公示送達通知後,仍未到場陳述或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無故離家未有連繫且出境離台迄今數月,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憲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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