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2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中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中強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執行完畢。」之記載後,應補充「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因不服上訴後撤回上訴,於97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欄(一)「被告李中強之自白」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被告李中強於偵訊中之自白」,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27人勤務分配表、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中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任臨時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第3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3960號被告李中強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38巷19弄1號3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中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6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0年8月29日12時56分許,搭乘其胞弟 李中興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4段與永安北路路口前,因李中興騎乘機車闖越紅燈,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警員 趙培麟 攔停告發,詎李中強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狗兒子」等語辱罵之,而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趙培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中強之自白。
(二)警員趙培麟之職務報告1份。
(三)現場蒐證光碟1片、擷取畫面11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檢察官黃致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鄭婷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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