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祥選任辯護人林浩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瑞祥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捌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至於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經查:㈠被告蔡瑞祥前因涉犯加重強盜罪,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
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被告曾2度因涉嫌竊盜、傷害案件未到案而遭通緝,被告在面臨相對屬於輕罪之竊盜、傷害案件,仍不願意坦然面對司法程序,被告在本案涉嫌重罪之情形,可認被告有選擇以不到案方式規避本案審判之高度可能性,故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又衡酌被告人身自由之短期受拘束,與本案真實發現之公益相較,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07年3月2日起羈押3月。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7年5月28日訊問後,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07年6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7年7月24日訊
問後,被告與其辯護人雖均表示希望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代替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羈押之要件,在於其涉犯加重強盜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是否有畏罪逃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虞,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為,被告前於97年間有2次經緝獲歸案,其中1次涉嫌竊盜案件,另1次涉嫌傷害案件,另於106年間,因涉嫌詐欺案件緝獲歸案(參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被告為意志力薄弱之人,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之心理,認為被告面臨重罪之刑事追訴處罰,有逃亡之虞,且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限制較小之手段,並命其定期報到,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本院認為本案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而被告羈押期間於107年8月1日屆滿2月,應自107年8月2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王子榮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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