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78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億裕通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元月7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65號至12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億裕通運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728-HA營業貨運曳引車,因車上裝設之遠通E通機未儲值,而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行駛中山高速公路於附表所示之收費站,未依規定繳費,經承攬是項電子收費業務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1份,限異議人於96年6月10日前補繳,異議人屆期仍未依限補繳,經遠通公司於同年7月2日移送交通○○○區○道○○○路局轉交國道公路警察局逕行開單舉發,再經異議人收受等事實,業經異議人自承屬實是異議人所有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繳費,亦未依限補費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又如附表所示違規之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均為96年10月6日,有附表所示裁決書附卷可查,而異議人已於96年9月中旬收受上開通知單,亦為異議人所自承,有異議人(96)億清字第9612174號函附卷可按。異議人若認本件應歸責於他人,應於96年10月6日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方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轉罰之規定。然異議人卻於96年10月9日始補充陳述實際車主為 陳泰瑛 ,另於96年12月25日始向法院提供相關證據及應歸責陳泰瑛之證明文件(見異議人上開函文附件),是異議人9月中旬既已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至10月6日尚有數週,在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並提出相關證明並無困難,惟異議人卻於應到案日前未檢具相關證據及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致原處分機關無從另行通知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揆諸前開規定,仍應依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以該車實際駕駛人為陳泰瑛,應處罰陳泰瑛云云,並無理由,聲明異議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上開貨運曳引車係陳泰瑛靠行於異議人之公司,該車所有人雖是異議人,惟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陳泰瑛,異議人於96年10月6日應到案日期前,曾就本件違規行為之陳述書寄至交通○○○區○道○○○路局岡山收費站(下稱岡山收費站),載明實際駕駛人陳泰瑛之年籍資料,再於96年10月9日提出補充陳述書,陳述上開車輛係陳泰瑛靠行,岡山收費站並於97年10月31日將異議人之上開陳述意見及相關資料送達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即應另行通知陳泰瑛到案,而不得逕予96年11月26日裁決處罰異議人,原裁定認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後始提出陳泰瑛之資料,駁回異議之聲請,尚有未當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即應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至於逾越應到案日期,汽車所有人始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者,為維護當事人之權益,於裁決機關為裁決前,裁決機關仍應受理當事人之舉證或陳述案件,交通部78年1月16日交路第00527號函可資參照。
四、經查,上開違規之728-HA營業貨運曳引車,係陳泰瑛靠行在抗告人名下之事實,有抗告人提出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陳泰瑛戶籍謄本、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等件為證,(該等資料附於原審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335號卷),此經本院向原審法院調閱該96年度交聲字第1335號卷查核屬實,是抗告人陳稱:本件之違規行為係陳泰瑛個人行為,應歸責於駕駛人陳泰瑛等語,即非無據。又抗告人於96年10月6日應到案日期前,曾就本件違規行為,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決中心南區分中心陳述意見,並提出駕駛人陳泰瑛之駕駛執照,此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向本院函覆明確,有該局97年
3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0970009675號函在卷可稽,抗告人復於96年10月6日,將本件本件違規行為之陳述書寄至岡山收費站,載明實際駕駛人陳泰瑛之年籍資料;再於96年10月9日提出補充陳述書,陳述上開車輛係陳泰瑛靠行,經岡山收費站於96年10月30日以96年10月30日高岡業一字第0960001815號函覆抗告人,並將該函文副本連同違規單號、抗告人之陳述書等資料併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6年10月31日送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之事實,有交通○○○區○道○○○路局岡山收費站96年10月30日高岡業一字第0960001815號函及所附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附卷可考。此情除據抗告人之代理人 呂炳昆 到庭供述綦詳,並經本院查核上開向原審法院調閱之案卷無訛,則依上說明,原處分機關自應另行通知陳泰瑛到案,而不得逕行於96年11月26日裁決處罰抗告人,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雖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
1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除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抗告人接獲補繳通行費之通知單,未能妥處,或無法向監理單位提出已善盡管理而未能歸責於己之佐證,對於駕駛之不當行為所生之損害,應另循民刑事訴訟解決等語,雖非無見。惟查,由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用語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對象,解釋上仍以可歸責者為優先,而抗告人又已於原處分機關裁決前,告知應歸責於陳泰瑛,程序上並無違誤,是抗告人自無不能適用上開規定免責之理由。至抗告人依上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雖應對所屬車輛及駕駛人負管理責任,然本案之駕駛人陳泰瑛駕車在外,行駛應繳費之公路而未依規定繳費,客觀上顯非抗告人所能預見或監督,自難苛責抗告人對此應負管理責任甚明。是故,原處分機關此部分指述,尚難採取。原審不察,認抗告人有上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裁處抗告人罰鍰並無不合,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有違誤,抗告人認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撤銷,改為抗告人即異議人億裕通運有限公司不罰。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表┌──┬───────┬──────────┬───────┐│編號│裁決書編號│時間│收費站地點│├──┼───────┼──────────┼───────┤│1│裁32-ZDP006049│96年04月24日13時02分│斗南收費站南下│├──┼───────┼──────────┼───────┤│2│裁32-ZEQ004137│96年04月25日18時11分│田寮收費站南下│├──┼───────┼──────────┼───────┤│3│裁32-ZFQ005867│96年04月26日01時45分│龍潭收費站北上│├──┼───────┼──────────┼───────┤│4│裁32-ZCR006314│96年04月26日12時06分│ 員林 收費站南下│├──┼───────┼──────────┼───────┤│5│裁32-ZDR005812│96年04月26日13時06分│新市收費站南下│├──┼───────┼──────────┼───────┤│6│裁32-ZCQ007448│96年04月27日02時21分│后里收費站北上│├──┼───────┼──────────┼───────┤│7│裁32-ZGP005108│96年04月27日12時24分│大甲收費站南下│├──┼───────┼──────────┼───────┤│8│裁32-ZCR006317│96年04月28日06時10分│員林收費站北上│├──┼───────┼──────────┼───────┤│9│裁32-ZGP005109│96年04月28日12時15分│大甲收費站南下│├──┼───────┼──────────┼───────┤│10│裁32-ZCR006318│96年04月28日13時05分│員林收費站南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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