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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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6年5月11日以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36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於97年
3月5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貳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842,280元,及自民國95年9月5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利息部分之請求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3頁),因減縮請求利息起算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懷疑其配偶 陳貴蓮 與原告有染,於95年
9月4日見原告停車在住處,即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乃持西瓜刀朝坐在車內駕駛座之原告身體正面砍殺,致其受有左前臂深撕裂傷(深及肌肉併橈神經分枝斷裂致左大拇指及左第4、5指伸展不全)、右大拇指截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43,499元、購買美容膠帶及除疤藥膏增加生活上需要1萬元、停業喪失勞動能力損失112,161元、看護費36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416,
620元,另原告因上開事故精神痛苦異常,自得請求80萬元之精神慰藉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3,842,280元及自96年4月25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其雖殺傷原告,惟原告並無工作,係經營電動玩具
店,縱受有傷害,其所營商店仍有經營,應無停業損失,僅願賠償原告支出之醫藥費143,499元、購買美容膠帶及除疤藥膏增加生活上需要1萬元及喪失工作能力以每月最低工資15,840元計算3月之工資損失,但無經濟能力等語置辯。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因懷疑其配偶陳貴蓮與原告有染,於95年9月4日見原告
停車在住處,即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乃持西瓜刀朝坐在車內駕駛座之原告身體正面砍殺,致其受有左前臂深撕裂傷(深及肌肉併橈神經分枝斷裂致左大拇指及左第4、5指伸展不全)、右大拇指截斷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上訴字第48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㈡原告之醫藥費143,499元,係包含健保給付之85,827元,原告購買美容膠帶及除疤藥膏增加生活上需要1萬元。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減損勞動能力30%,需專人看護6個月,且無法工作6個月。
㈣原告國中畢業,目前開計程車,每月收入約2萬元,目前已離
婚,扶養兩個小孩。被告名下無財產,國小畢業,業木工,每月收入平均約兩萬至3萬元,小孩均已成年,與配偶已離婚,扶養母親一人,入獄中由弟弟代為撫養。
經協商整理兩造爭點為:
㈠原告得否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95,04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2,416,620元、看護費36萬元?㈡原告得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萬元?㈢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若干元?原告得否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95,04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2,416,620元、看護費36萬元?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
3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於95年9月4日因遭被告傷害,至長庚紀念醫院
診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前後住院2次、回診7次,而需休養及專人看護6個月,且因而整體勞動力減損30%一節,有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長庚紀念醫院96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96年8月15日(96)長庚院高字第681136號函、96年9月28日(96)長庚院高字第692003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第45頁、第55頁、第69頁)。足認原告自95年9月
4日起至96年3月3日止6個月,完全無工作能力,且需專人照顧,而自96年3月4日起迄原告年滿60歲(00年0月0日生,迄112年9月5日)止,減少勞動能力為30%。又兩造就原告每月可得15,84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則以原告受傷前當時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自發生本件事故之95年9月4日起至96年3月3日,期間為6個月,喪失勞動能力100%,即喪失勞動能力之金額為95,040元(計算式15,840元×6=95,040元)。因自96年3月4日起至本院97年
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期間為1年又2日,喪失勞動能力30%,均已到期而無需扣除中間利息,則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57,341元(計算式15,840×12×30%+15,840×30%×2÷30=57,3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者,原告生於00年0月
0日,自97年3月6日起計算至原告年滿60歲(112年9月5日)止,期間為15年又6個月,以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為57,024元(計算式15,840×12×30%=57,024),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其金額為666,903元【計算式57,024×15年之霍夫曼係數11.00000000+57,024×半年0.5×(11.00000000-00.00000000)=666,903】,合計為724,244元(計算式57,024元+666,903元=724,244元)。原告雖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自受傷日起迄年滿65歲止,惟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因原告係依勞工最低工資每月15,840元請求(見本院卷第101頁),則原告自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上開規定。況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從事之職業,何以不適用上開強制退休年齡,可延至65歲之依據,據此其逾60歲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95,04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724,244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表示僅願給付喪失工作能力以每月最低工資15,840元計算3月之工資損失,原告其餘請求過多等語,惟因原告受有左前臂深撕裂傷(深及肌肉併橈神經分枝斷裂致左大拇指及左第4、5指伸展不全)、右大拇指截斷之傷害,經醫師施行2次手術而住院,又7次回診,且需休養,復原後猶喪失30%之工作能力,業如前述,亦即原告並非僅喪失3個月之工資損失,其所辯自不足採。
㈢次查:原告需專人照顧6個月一節,有上揭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且證人 徐素梅 結證所述:其照顧原告半年,約定以每日2,000元計算,於本件訴訟勝訴後給付36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認原告確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受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看護費用36萬元無訛(計算式60,000元×6月=360,000元)。至被告雖否認證人徐素梅之證詞,惟長庚紀念醫院確實評估原告需專人照顧6個月,已如前述,而每日24小時看護費2千元亦符目前看護費用給付之標準,則被告空言否認上情,亦不足採。
原告得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萬元?㈠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住院2次合計13日,出院後又
回診7次、休養6個月,才僅恢復工作能力70%,被告此故意侵權行為之情節確屬重大。又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開計程車,每月收入約兩萬元,因離婚獨自扶養兩個小孩。被告名下無財產,國小畢業,業木工,每月收入平均約2萬元至3萬元,小孩均已成年,與配偶離婚,扶養母親1人,入獄中由弟弟代為撫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4頁),是以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若干元?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故意不法傷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支出醫藥費143,
499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而購買美容膠帶及除疤藥膏1萬元,又支出看護費36萬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95,04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724,244元等,且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5萬元,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682,783元(計算式143,499元+1萬元+36萬元+95,040元+724,244元+35萬元=1,682,783元),即於法有據。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82,78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4月25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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