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521號聲請人 陳穫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知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辭任公司董事一事,經郵務機構以相對人招領逾期、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則適用公示送達之規定者,即應以送達法定代理人住居所及法人營業所,均處於遷移不明之狀態者屬之。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退回信封所示,聲請人前開通知係向公司登記地址「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弄00號1樓」及法定代理人 吳俊毅 通訊地址「臺南市○○區○○○道000巷00號」寄送,雖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惟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吳俊毅之戶籍地係設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則聲請人未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送達,尚難認其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而有無法送達之情形,則本件聲請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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