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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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救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209號聲請人 張品緯 相對人 呂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因遭相對人誹謗,致每月收入減少,又受有精神上之傷害,實無額外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聲請人之請求有具體事證為憑,並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聲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在案,有該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可證,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所主張之本案事實,仍須經本院調查,方可得知勝敗之結果,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蘇哲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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