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740號聲請人 李宥辰
李欣霓 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郭怡伶
李東灝 聲請人 邱亞雯
邱偉鑫 吳承澔 吳承翰 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惠卿
吳名偉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李宥辰、李欣霓、邱亞雯、邱偉鑫、吳承澔、吳承翰為被繼承人 劉水簾 之曾孫子女,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被繼承人死亡時,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繼承人,固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 劉明川 、 劉順田 、 劉秀蘭 、 劉梨花 、 劉柏河 、 劉順彬 (於民國91年12月25日死亡,由 劉佳珍 、 劉佳菁 代位繼承)均合法拋棄繼承,然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之繼承人中除 劉曉儒 、 劉思辰 、 郭怡汝 、郭怡伶、 陳志明 、 陳惠美 、陳惠卿、 劉文福 合法拋棄繼承外,尚有繼承人 劉曉華 、 劉名荃 、 劉芮妤 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此有聲請人所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職權調閱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堪認定。是聲明人應俟前開次順位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故聲請人李宥辰等6人既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怡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