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6年度存字第186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八號民事判決命聲請人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陸仟元,准予變換為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貳張,金額共計新臺幣貳佰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總面額新臺幣2佰萬元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核與本院94年度訴字第1978號民事判決,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金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張坤校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