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聲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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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聲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聲抗字第15號抗告人 黃揚文
蔣宜樺 相對人 榮璧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兩造間請求屋頂修繕等事件(案列: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
420號),相對人於判決確定後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原裁定認第一審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元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而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故其等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包含第一、二審裁判費在內共計6萬2,995元。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略以:其等事前並未知悉及同意為本件鑑定,且鑑定係因相對人請求修繕屋頂所致,鑑定費用應屬由住戶分擔之修繕必要費用,而非由其等負擔之訴訟費用,原裁定就此部分應予廢棄改判云云。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屋頂修繕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店簡字第986號受理,於第一審審理時,為釐清兩造爭訟房屋頂樓之「斜屋頂」是否有修繕必要,及該屋頂應修繕之範圍、方式及所需花費等爭點,由原審囑託臺北市建築公會就上開事項為鑑定,相對人並預納初勘費5,000元、鑑定費5萬5,000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4年度店簡字第986號卷宗核閱無誤,有本院新店簡易庭10
5年11月24日北院隆民芳104店簡字第986號函、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5年12月13日105(十七)鑑字第3148號函、10
6年1月13日106(十七)鑑字第88號函等各1份、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費收據、統一發票等各2張附於上開卷內可稽(見104年度店簡字第986號卷三第115頁、第131頁、第140頁、第144-147頁),則相對人於本案第一審審理中確有先支付鑑定費用合計6萬元之事實,堪可認定。又該次鑑定乃原審法官審酌案情、本案爭點及兩造所提證據資料後所為,其鑑定費用支出乃訴訟進行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上述鑑定費用合計6萬元,自屬訴訟費用之一部,相對人請求列入計算,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認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陳筠諼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