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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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楊一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楊一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廠牌:APPLE,型號:IPHONE6PLU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楊一基於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2日凌晨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莊敬樓 (男一舍)5樓廁所內,利用其所有行動電話1具(廠牌:APPLE,型號:IPHONE6PLU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之拍照功能,擅自將該行動電話伸至廁所隔間板上方縫隙,透過該行動電話螢幕顯示之鏡頭畫面,窺視陸○○(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在該廁所隔間內進行之非公開活動。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楊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11725號卷第4至8頁、第50頁、第79頁,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918號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11725號卷第11至12頁、第66頁),並有國立臺灣師範大學莊敬樓(男一舍)監視器107年4月22日凌晨2時52分至3時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11725號卷第19頁、第23頁、第25頁),復有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廠牌:APPLE,型號:IPHONE6PLU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偷窺私慾,而利用行動電話窺視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傷害,所為顯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行動電話1具(廠牌:APPLE,型號:IPHONE6PLU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