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3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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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1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1314號聲請人 黃慧筠 相對人 劉奕扶 (亡)上列聲請人聲明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國98年修正前民法第1154、1156、1157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限定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繼承人依前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即聲請人黃慧筠為相對人劉奕扶之曾孫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27年7月11日死亡,陳報人為其繼承人,爰檢具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以及陳報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據,為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依法聲請貴院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劉奕扶係於27年7月11日死亡,其死亡時,聲請人之祖父即 劉家和 尚生存,則聲請人自非劉奕扶之繼承人自明。又黃 劉清妹 係劉家和之女即聲請人之母,且於89年4月4日死亡,其死亡時,聲請人亦未對其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則聲請人自應概括繼承其母之權利義務,則本件聲請人欲依上開民法規定,對相對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並產生限定繼承之效果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賴良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