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4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4635號聲請人 湯小玲 法定代理人 湯德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洪婷玉 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2件,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發票日,此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系爭本票原本屬實,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本票即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曾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