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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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4號
原告 陳英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許豪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豪岳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原以 卓訓沺 、簡 吳安 、陳毅騫(原名陳孝慈)、許景琇、 黃冠翔 、許家瑋、黃宥璟、王熙、楊幃城、李君鋐、 羅偉任 為被告,並聲明:上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追加劉康阜、江鎧臣(原名江柏學)、許豪岳為被告,並撤回對被告羅偉任之起訴(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13至14、69至70頁,竹北簡卷第237、20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卓訓沺、 簡吳安 、黃冠翔成立調解(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201至202頁),是被告卓訓沺、簡吳安、黃冠翔,業已脫離本件訴訟,併此敘明。
二、被告陳毅騫、許景琇、許家瑋、黃宥璟、李君鋐、劉康阜、江鎧臣、許豪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10年5月5日透過簡訊將自稱「 耀陽 講股工作室投顧」 集團 成員LINE暱稱「 李子晴 」之人加入原告LINE通訊軟體好友,訴外人 林盈蘭 則以「李子晴」客戶身分接近原告,訴外人 王耀陽 則為耀陽講股工作室線上講授股票投資之老師,原告並下載該集團配合之「中正國際交易平台」開立之專屬帳戶APP。原告因受「李子晴」慫恿及訴外人林盈蘭誆稱投資絕對獲利之情形下,陸續依指示轉帳款項至「中正國際交易平台」指定集團成員之銀行帳戶, 申購渠 等所推薦之新股,其中於110年7月30日匯款25萬元、110年8月2日匯款5萬元、5萬元(下合稱系爭3筆款項)至訴外人 何寶慧 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原分行帳號598540*****0號帳戶(詳卷,下稱第一層帳戶)後,由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簡吳安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29150*****2號帳戶(詳卷,下稱第二層帳戶),簡吳安再依被告陳毅騫指示將款項提領出後交付羅偉任,羅偉任再轉交予被告許豪岳等詐騙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系爭3筆款項之財產損害。被告雖未全數參與或處分系爭3筆款項,然被告許景琇、許家瑋、黃宥璟、王熙、楊幃城、李君鋐、劉康阜、江鎧臣、許豪岳及訴外人簡吳安、黃冠翔自110年7月底某日起至110年8月中某日,陸續加入以被告陳毅騫為首、成員為羅偉任及卓訓沺等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並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擔任車手、收水車手、提款車手、集團成員招募手等工作或提供帳戶,共同實現犯罪行為,並由詐騙集團成員平分詐騙而來之款項,自應共同、連帶為渠等行為所造成之結果負責。另卓訓沺、簡吳安、黃冠翔已與原告分別以2萬元、2萬5000元、3萬元成立調解;卓訓沺已給付2萬元、黃冠翔已給付3萬元,簡吳安僅清償1萬元;羅偉任則已在另案訴訟中賠償原告5萬元。
㈡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許景琇、楊幃城:對於本院影印刑案相關證據資料沒有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熙:對於本院影印刑案相關證據資料沒有意見,然伊未詐騙原告,原告遭騙之金錢亦未匯入伊之帳戶,伊沒有犯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毅騫、許家瑋、黃宥璟、李君鋐、劉康阜、江鎧臣、許豪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係直接援引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惟該犯罪事實僅記載原告於110年7月30日匯款25萬元,110年8月2日匯款5萬元、5萬元之事實,其餘則均為原告以外之其他被害人受害事實,本院依原告到場辯論意旨及訴之聲明,認其主張原因事實應僅限於其110年7月30日、110年8月2日所為系爭3筆款項部分,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準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於110年5、6月間使用網路通訊軟體受自稱「耀陽講股工作室投顧」集團成員LINE暱稱「李子晴」之人施以詐術,而使用「中正國際交易平台」開立之專屬帳戶APP進行投資,致陷於錯誤。其中於110年7月30日匯款25萬元、110年8月2日匯款5萬元、5萬元至何寶慧申設之第一層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帳至簡吳安申設之第二層帳戶,再由簡吳安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羅偉任,羅偉任再轉交予被告許豪岳等情,業據原告於刑案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原告於刑案提出之台中銀行個人網路銀行帳戶匯款資料、原告與中正國際投資公司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簡吳安於刑案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陳述、簡吳安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第一層帳戶資料及存摺交易明細、第二層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羅偉任於刑案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在卷可稽。 又卓訓沺 、簡吳安、黃冠翔、羅偉任亦因原告本件遭詐騙之事與原告成立調解或賠償原告損失,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竹北簡卷第203、204頁,竹北司簡調卷第201、202頁);羅偉任則於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時明確指認將簡吳安交付之款項扣除每日報酬5000元後轉交被告許豪岳,而被告許豪岳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具狀爭執,經本院審酌刑案相關證據資料,足認原告遭詐騙之系爭3筆款項係匯至何寶慧申設之第一層帳戶後,旋遭轉帳至簡吳安申設之第二層帳戶,再由簡吳安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羅偉任,羅偉任再轉交予被告許豪岳等事實,應堪認定。是簡吳安、羅偉任與被告許豪岳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就原告遭詐騙之系爭3筆款項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雖主張簡吳安係依被告陳毅騫之指示提領或交付款項予羅偉任,然為被告陳毅騫於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2號刑事案件所否認,且簡吳安於上開案件審理時具結否認被告陳毅騫即為指示伊提領及交付第二層帳戶款項之人,被告陳毅騫亦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為無罪之諭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有收到被告陳毅騫被判無罪之判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陳毅騫有參與或處分系爭3筆款項金流之具體行為分擔態樣(見本院竹北簡卷第205頁),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簡吳安係受被告陳毅騫指示進行提領及交付第二層帳戶款項,抑或被告陳毅騫就本案詐欺犯行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陳毅騫應就系爭3筆款項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許景琇、許家瑋、黃宥璟、王熙、楊幃城、李君鋐、劉康阜、江鎧臣亦應就其系爭3筆款項之財產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固據提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為憑,惟細繹該刑事判決,被告許景琇、許家瑋、黃宥璟、王熙、楊幃城、李君鋐、劉康阜、江鎧臣,並非原告遭詐騙匯款系爭3筆款項之共同正犯,渠等或部分受刑事有罪判決之認定,然非原告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參以本件所屬詐騙集團內部分工甚為細密,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許景琇、許家瑋、黃宥璟、王熙、楊幃城、李君鋐、劉康阜、江鎧臣有實際參與處分或取得系爭3筆款項之情事,是原告主張渠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㈥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查原告遭詐騙之系爭3筆款項應由簡吳安、羅偉任及被告許豪岳連帶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則渠 等內部分攤金額各為11萬6667元(計算式:35萬元÷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前與簡吳安以2萬5000元成立調解,並拋棄對簡吳安之其餘請求,惟簡吳安僅給付其中1萬元,羅偉任則已在另案訴訟賠償原告5萬元,經原告陳述明確,並有本院111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379號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竹北簡卷第203、204頁、竹北司簡調卷第201頁),則原告就免除簡吳安債務9萬1667元(計算式:11萬6667元-2萬5000元)部分,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再簡吳安、羅偉任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清償原告合計6萬元(計算式:1萬元+5萬元),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許豪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許豪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應為19萬8333元(計算式:35萬元-9萬1667元-6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另卓訓沺、黃冠翔並未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即被告許豪岳非與卓訓沺、黃冠翔連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則卓訓沺、黃冠翔與原告達成調解而已支付予原告之金額,此部分對原告清償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許豪岳,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豪岳給付19萬833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2日起(見本院竹北簡卷第2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所受敗訴部分之其餘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