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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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淵涼
黃富雄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林進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6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淵涼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黃富雄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黑色HT
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巫淵涼(綽號「 阿涼 」、「雞排」)知悉甲 基安 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入禁藥管理,亦屬禁藥之一種,不得轉讓他人,並知悉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幫助他人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巫淵涼於民國102年7月20日凌晨1時54分7秒、2時52分
23秒,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富雄(綽號「二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於電話中相約見面。兩人於上開通話結束後不久,巫淵涼即基於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黃富雄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路○○巷○弄○號之住處見面,而無償轉讓實際數量不詳(卷存資料並無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證據)之甲 基安非 他命1包給黃富雄,即以此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
㈡102年7月25日凌晨零時2分51秒黃富雄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巫淵涼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巫淵涼因而知悉黃富雄欲與其各出資1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在巫淵涼上址住處見面,由黃富雄將5,000元交給巫淵涼。 嗣巫淵涼 乃出發前往臺北向不知名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期間,兩人復於102年7月25日凌晨3時43分42秒、上午10時13分3秒聯繫是否改變出資額事宜,並於
102年7月26日凌晨2時1分20秒、上午6時40分40秒、上午10時7分30秒、下午2時30分5秒聯繫購買情形及相約見面。兩人於102年7月25日下午2時30分5秒通話後不久見面,巫淵涼即轉交其中1半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1公克)給黃富雄施用,以此方式幫助黃富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黃富雄則於施用後,再於102年7月25日下午2時51分45秒、54分45秒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巫淵涼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絡,向巫淵涼抱怨此次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
二、黃富雄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且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富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或犯意,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黑色HTC廠牌行動電話,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 秀文 2次、 李秀展 2次、 林璟 翔1次(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6部分)。
㈡黃富雄於102年7月28日晚上7時30分39秒,持用其上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友人 林志 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於電話中相約見面。兩人於上開通話結束後不久,黃富雄即駕駛1輛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志澔 至雲林縣斗六市○○路用餐,回程途中林志澔向黃富雄表示毒癮發作,黃富雄即基於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該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內,無償轉讓實際數量不詳(卷存資料並無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證據)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林志澔,以此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次(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
三、嗣經警方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就黃富雄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搭配門號聲請通訊監察,而循線查悉上開全情。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一、就被告巫淵涼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巫淵涼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199頁及反面),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20
1頁及反面、第202至第203頁反面),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就被告黃富雄部分:㈠關於證人林志澔之警詢筆錄: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志澔之警詢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傳聞證述,被告黃富雄及其辯護人已表明爭執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61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等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富雄及其辯護
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第198頁反面至第199頁反面),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199頁反面至203頁反面),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淵涼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30、31、117、119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核與證人黃富雄於警詢、偵查中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第8至14頁),並有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34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偵卷第74、75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請人巫淵涼)(本院卷第17頁)、黃富雄指認巫淵涼之雲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55、56頁)、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㈠就犯罪事實二、㈠(即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富雄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案(偵卷第17至24頁、第125頁;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第113頁、第205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藥腳 李秀文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藥腳李秀展、 林璟翔 於警詢、偵查中指證之交易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43至45頁、第49至52頁、第54頁反面、第55頁、第136至141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9頁)、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346號、
102年度聲監續字第52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偵卷第74至77頁)、證人李秀文、李秀展、林璟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65至68頁反面)各1份、如附表三編號1至4、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再參以證人李秀文、李秀展、林璟翔與被告黃富雄均素無仇恨或糾紛(警卷第
45、52、56),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足認證人李秀文、李秀展、林璟翔證稱其等曾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黃富雄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均應有相當之可信性。另觀諸如附表三編號1至4、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黃富雄於證人李秀文、李秀展、林璟翔通話簡短,主要均在確認對方之所在位置及相約見面地點,而避免提及見面之目的,此與常人使用電話之習慣迥異,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意在躲避檢警單位之通訊監察,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李秀文、李秀展、林璟翔之證述,核與被告黃富雄之供述相符,自得佐證被告黃富雄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⒉至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黃富雄對於此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給林璟翔之情節,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當天係與林志澔一同前往交易地點,伊向林璟翔收款後,由林志澔將毒品交給林璟翔,有將錢分給林志澔等語(本院卷第58頁、第205頁反面、第206頁),然對照證人林璟翔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是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2年7月23日晚上8時13分37秒、9時0分25秒有與該男子通話,之後是約在雲林縣○○鎮○○路與工專路口附近「大盤大」交易成功的,對方是駕駛白色喜美轎車到交易地點,都坐在車上,伊將2,000元交給對方,對方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等語(偵卷第55、136頁),僅證述與1名男子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並未提及第三人在場;再者,關於該次之交易情節,被告黃富雄於警詢係供稱:〈提示附表三編號6之通訊監察譯文〉當天是駕駛ZJ-3001自用小客車到達交易地點,伊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璟翔,林璟翔再將交易金額丟到車上,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等語(偵卷第24頁),亦未提及當時林志澔在場,而是在警方問及102年7月26日其與證人林璟翔之通訊監察譯文(非本案檢察官起訴範圍)始提及林志澔在場乙事(偵卷第25、26頁),此與證人林璟翔上開證述關於此次交易之情節吻合;況且,被告黃富雄亦供稱:此次交易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為其所有,但不確定重量,是用目測重量的,未使用磅秤等語(本院卷第58頁、第
205頁反面),可見此次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被告黃富雄所提供、分裝的,衡情,被告黃富雄應無須多此一舉於交易前先將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他人,於與證人林璟翔交易時,自己僅向證人林璟翔收錢,另由他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林璟翔,從而,被告黃富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翻異前詞稱此次係由林志澔負責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林璟翔乙節,應非可採。是認被告黃富雄此部分所為,係為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林璟翔。
⒊被告黃富雄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又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物稀價昂,持有毒品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分別與李秀文、李秀展、林璟翔等藥腳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係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為之,並非無償提供,業已認定如上,均屬有償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被告黃富雄殊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義務性、服務性提供上開證人毒品,衡諸一般常理,足見被告黃富雄主觀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⒋綜上,被告黃富雄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被告黃富雄固坦承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通話時間與林志澔通話,兩人於通話後有見面,其並有駕車搭載林志澔外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或犯意,辯稱:當天是跟林志澔約出去吃飯,後來伊自己下車吃飯,返回車上後才知道林志澔自己拿車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去施用,林志澔是偷吃的,事後沒有拿錢給伊,伊也沒有跟林志澔要錢,也沒有送林志澔吃的意思云云。經查:
⒈關於102年7月28日晚上被告黃富雄與證人林志澔相約見面
之狀況,證人林志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與黃富雄之對話,是相約外出,後來兩人有見面,有搭乘黃富雄駕駛之白色喜美小轎車,記得是要去中山路那邊吃飯,這通通話前就有在網路上相約吃飯;見面後有從黃富雄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沒有給黃富雄錢;是回程途中,在車上伊問黃富雄有沒有,有的話要跟黃富雄買,黃富雄說賣給別人是1,000元,伊說怎麼可能,黃富雄問伊要做什麼,伊說人在難過,黃富雄說不用跟伊收錢,有拿一點甲基安非他命出來給伊吃,伊就拿來施用,沒有給黃富雄錢,事後黃富雄也沒有向伊拿錢;警詢筆錄記載「在車上黃富雄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賣給伊」,應該是伊不大會表達,伊的意思是伊身上有錢,不想讓黃富雄虧錢,想拿錢給黃富雄,但黃富雄說「不要」,之後也沒有跟伊討錢,伊也沒有拿錢給黃富雄,應該是黃富雄看伊在難過所以沒跟伊收錢,伊不曾偷吃過黃富雄的甲基安非他命,如果想吃直接跟黃富雄說就好,不用偷吃等語歷歷(本院卷第137頁、第138至140頁、第141至143頁);再對照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林志澔警詢錄音光碟之筆錄作為彈劾證據來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警方問及此次自被告黃富雄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證人林志澔有回答「1,000(其餘聽不清楚)」、「是他載我,載了我之後再拿給我,我再…(其餘聽不清楚)」、「(問:然後你當場1,000元給他?)好像用欠的」、「(問:過幾天你才拿錢給他?)後來就沒拿給他」、「(問:也沒給他了?)他說算了,沒關係」、「(算他請你的就是了?)嘿啊」、「(問:他有沒有跟你說,這條錢就免了)他就沒有跟我討」、「載去吃飯而已」、「(問:去哪吃飯?)街上」、「(問:街上?哪裡?)好像是中山路」、「(問:吃完才給你的嗎?嘿)」、「(問:他開什麼車?)白色喜美」、「(問:車號你知道嗎?)3011喔」、「(問:你是怎麼施用?玻璃球?)他拿給我吃的。」可見證人林志澔於本院審理時所具結證述之內容,與其於警詢時所述此次是被告黃富雄請其施用乙節相符,解釋警詢時提及「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本意(即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價),亦未見矛盾之處,且有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2年聲監字第34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偵卷第74、75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9頁)可資佐證;又被告黃富雄於警詢供稱與證人林志澔並無仇恨或糾紛(偵卷第26頁),證人林志澔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黃富雄之理,其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自具有一定之可信度。
⒉此外,被告黃富雄就當日何以與證人林志澔通話相約見面,
於警詢時供稱:〈提示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林志澔要伊請吃飯」,當時與林志澔一起去吃飯,伊在吃飯時,林志澔自己在伊所有之ZJ-3001號自小客車上休息;當時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車上,事後才知道林志澔自行拿去施用等語(偵卷第23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是林志澔約伊去吃飯」,當時伊自己下車去吃飯,林志澔在車上偷拿去吃,伊上車後才知道林志澔拿伊的甲基安非他命去施用,伊問林志澔,林志澔才說其拿去施用等語(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那時候與林志澔有先約,不知道什麼時候在一起,伊先去找朋友,林志澔剛好在該朋友家,林志澔叫伊順便載其回去,伊說好,林志澔並問伊等一下要做什麼,「伊說要去中山路那邊吃飯,林志澔說也想出去吃飯」,伊說好,但伊要先回家洗澡,林志澔也說要回家洗澡,伊就「叫林志澔洗澡後再打電話過來」,再載林志澔一起出去吃飯等語(本院卷第143頁反面、第144頁),對於此次究竟是證人林志澔主動打電話邀約其去吃飯,或是兩人打電話前即曾見面,被告黃富雄告訴證人林志澔要先回家洗澡,洗完澡要出去吃飯,證人林志澔表示想先回家洗澡及一起去吃飯,被告黃富雄遂請證人林志澔洗完澡再打電話過來等情,供述不盡一致,本有可疑。況且,被告黃富雄對於平常是否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車上乙節,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平常都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車上或隨身攜帶?)那天好像有使用完後放在車上;(問:被告黃富雄都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車上?)煙灰缸那裡,當天而已,就那天要出門前有在車上施用,吃完剩下放在煙灰缸,是在飲料架下面,有用煙灰缸稍微遮住;(問:林志澔為什麼知道放在那裡?) 伊常 與林志澔一起出門,林志澔之上游也是開同樣喜美的車,東西大概放在那個位置,所以林志澔知道;(問:如何發現證人林志澔施用自己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是將吸食器放在車上,毒品沒有與吸食器放在一起,是出門前有倒一點甲基安非他命在吸食器內放在車上,吃飯回來時想要施用,發現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有了,伊問林志澔,林志澔才說其吃了,伊說喔,再倒自己要吃的部分等語(本院卷第145頁及反面),前、後矛盾不一,亦即既稱「只有當天將施用完之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車內飲料架下方煙灰缸」,卻稱「常與林志澔一起出門、林志澔上游也開同型車,所以知道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該處」,另既稱「當天要出門前在車上先施用,吃完放在煙灰缸那裡」,經審判長問及何以發現遭證人林志澔施用其車內放置之甲基安非他命,卻稱「出門前會倒一點在吸食器,回車上自己要施用發現沒有了,問林志澔才知道」,又所述「當天毒品和吸食器沒有放在一起,是出門前倒一點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吸食器放在車上」,亦與其前揭於警詢所述「當時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車上,事後才知道林志澔自行拿去施用」不符。另被告黃富雄對於當天本與證人林志澔相約外出吃飯,何以證人林志澔未下車乙節,其所稱:林志澔不知道跟伊講什麼,伊就自己1個人下去吃等語(本院卷第145頁),實與一般常理相違,以此對照證人林志澔前揭證述:當天有在車上問被告黃富雄「有沒有」,有的話想要跟被告黃富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黃富雄說賣給別人是1,000元,證人林志澔回說怎麼可能,被告黃富雄遂問證人林志澔要做什麼,證人林志澔告知被告黃富雄其「人在難過」,被告黃富雄回說不用收錢,就拿一點甲基安非他命出來給證人林志澔等情,應認證人林志澔當時因有毒癮開始發作之情形,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習慣之被告黃富雄知悉後,乃提供放置在車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林志澔解癮,始與常情相符。綜此相互勾稽,認被告黃富雄辯稱此次是證人林志澔盜取其放置在車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應非屬實,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巫淵涼被訴部分以及被告黃富雄其餘被訴部分,其等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其犯行之證據;另被告黃富雄辯稱未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志澔1次,應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巫淵涼、黃富雄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或幫助他人施用。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述甚詳,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536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實務上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佔大部分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述明綦詳,且一般施用毒品者並不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區別,從而,被告巫淵涼、黃富雄與上開證人慣稱之「安非他命」,實際上應係指「甲基安非他命」,先予敘明。
㈡本於刑法之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對屬於行為單數之同一行為
,若同時該當數不法構成要件,應僅適用其中最妥適之不法構成要件處斷為已足,否則將造成一罪數罰之不當現象。至何謂「最妥適」,則牽涉評價是否充足之問題,即是否適用該構成要件,便可完全掌握該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如否,則須論以實質上數罪、僅處斷上一罪之「想像競合」。而評價是否充足之判準,應以保護法益為認定,當同時該當之數構成要件具保護法益之同一性時,自可從中選擇出「最妥適」之構成要件處斷,此即為「法條競合」,而立法者基於立法形成自由,「法條競合」之情形應不限於同一法律形式,不同法律形式間亦可能發生保護法益同一之規範重疊,惟按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中央法規標準法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此際「法條競合」即被特別法普通法關係所取代。查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前者於87年5月修正公布,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後者則於93年4月修正公布,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查就犯罪事實一、㈠及二、㈡部分,被告巫淵涼、黃富雄各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即轉讓之數量、對象),均無證據證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而2罪所保護之法益均係國民健康,行為人如一行為該當具保護法益同一性之該2罪名,應僅成立一罪,又該2罪屬不同法律形式,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既修正公布在後且法定本刑較重,當可認立法者對於第二級毒品同屬禁藥之情形,已為通盤且特殊之考量,是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核被告巫淵涼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富雄所為,就犯罪事實二、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㈣被告巫淵涼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被告黃富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販賣、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就犯罪事實一、㈠及二、㈡部分,被告巫淵涼、黃富雄持有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則該部分自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巫淵涼、黃富雄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起訴書指稱被告黃富雄係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然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黃富雄應係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志澔1次,業經論述如前,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如前。又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巫淵涼交付黃富雄所應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富雄,嗣黃富雄施用上開購買之毒品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涉犯法條欄則記載被告係犯「幫助他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對照前揭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應是犯「幫助他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誤載,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
⒈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巫淵涼幫助黃富雄施用第二級
毒品,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⑴就犯罪事實二、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富雄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應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依此,縱然被告巫淵涼涉犯之犯罪事實一、㈠轉讓藥藥罪部分,於偵審均自白,亦無法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即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879號、99年度臺上字第17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巫淵涼雖供出其甲基安非他命
之來源為綽號「 小庫 」(小酷)之男子,但並未因而查獲,此有雲林縣警察局103年11月27日雲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104年1月20日雲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份(本院卷第24、25、88、89頁)附卷可參,是認被告巫淵涼此部分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要件未合,自不得依法減輕其刑。
⑵就犯罪事實二、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被告黃富
雄雖表示曾向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供出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程義峰」,但並未因而查獲,此有雲林地檢署104年1月19日 雲檢培清 103他1082字第1478號函(本院卷第82頁)
1紙附卷可參,並據公訴人說明:〈提出「程義峰」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詢表(附於本院卷第217至218頁反面)〉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並無因被告黃富雄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程義峰」;且經查詢雲林地檢署曾承辦「程義峰」販賣毒品案件,因查無實據業經簽結,目前僅有施用毒品案件繫屬中,也查無「程義峰」販賣毒品案件經起訴之起訴書等語在案(本院卷第199頁),是認被告黃富雄此部分犯行,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要件未合,尚不得依法減輕其刑。
⑶至就被告巫淵涼涉犯之犯罪事實一、㈠及被告黃富雄涉犯之
犯罪事實二、㈡轉讓禁藥罪部分,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⒋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查:就犯罪事實
二、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辯護人為被告黃富雄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第208頁),然鑑於國內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泛濫,因販毒者供應毒品予施用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導致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政府乃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且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問題,故本院酌以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認為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販賣第二級毒品賺取利益,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觀之,被告黃富雄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就其所犯部分因於偵審中自白,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法定刑度已經大幅降低,與其犯罪情節對照以觀,難謂有何輕法重、顯可憫恕及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㈦爰審酌:
⒈被告巫淵涼所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令施用
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殊非可取;然考量被告巫淵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前有轉讓禁藥、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等前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其自陳入監服刑前賣鹹酥雞維生,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黃富雄所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令施用
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殊非可取;衡以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5次、對象為3人,所得尚非鉅額,非屬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轉讓禁藥之次數為1次之犯罪情節;再酌以被告黃富雄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即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後態度尚可,其前有傷害、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等前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其自陳之前務農維生,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小孩由前妻扶養之家庭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部分:
就犯罪事實二、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被告黃富雄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總計8,000元,均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金錢無從追徵其價額)。
㈡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
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他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上開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經另案扣案,且均係被告巫淵涼所有,供其此部分犯罪聯繫所用,業據被告巫淵涼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68頁),並有被告巫淵涼被訴之另案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42號、10
3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書(已宣告沒收上開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在卷可參,依據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巫淵涼此部分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就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被告巫淵涼雖有使用另案扣案之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黃富雄相約見面,然其等本僅係相約至被告巫淵涼住處見面,其後被告巫淵涼始起意將自己剩餘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給黃富雄,業據被告巫淵涼供述在案(偵卷第31頁),故尚無從該行動電話供作被告巫淵涼此部分犯罪聯繫使用,於此部分不併予宣告沒收。
⒉就犯罪事實二、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未扣案之
黑色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黃富雄所有,業據被告黃富雄坦承在案(本院卷第206頁),並經本院認定供其此部分犯罪聯繫所用,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黃富雄雖有使用未扣案之黑色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證人林志澔相約見面用餐,然係於其等見面後,證人林志澔因毒癮發作向被告黃富雄索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被告黃富雄始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林志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尚無從該行動電話供作被告黃富雄此部分犯罪聯繫使用,於此部分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楊昱辰
法官潘韋丞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黃富雄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交│交易方式│通話時│交易時│交易地點│毒品數│主文欄(罪名、宣告刑、││號│易││間│間││量、交│主刑及從刑)│││對│││││易金額││││象│││││(新臺│││││││││幣)││├─┼─┼──────┼───┼───┼────┼───┼───────────┤│1│李│由李秀文持用│102年│102年│雲林縣古│1,000│黃富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秀│其門號093319│8月3│8月3│坑鄉古坑│元之甲│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文│2863號行動電│日下午│日下午│7-11超商│基安非│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話,撥打黃富│2時3│2時34│旁停車場│他命│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雄之00000000│分6秒│分稍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53號行動電話│、34分││││,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聯絡約定甲│12秒││││案之黑色HTC廠牌行動電││││基安非他命交│││││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七││││易之時間、地│││││一五二六五三號SIM卡壹││││點等事宜後,│││││張),沒收,如全部或一││││由黃富雄以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手交錢、一手│││││額。││││交貨方式與李│││││││││秀文進行交易│││││││││。││││││├─┼─┼──────┼───┼───┼────┼───┼───────────┤│2│李│由李秀文持用│102年│102年│雲林縣斗│1,000│黃富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秀│其門號093319│8月13│8月13│六市大學│元之甲│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文│2863號行動電│日上午│日上午│路之雲林│基安非│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話,撥打黃富│11時23│11時37│縣縣議會│他命│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雄之00000000│分2秒│分4秒│對面路口││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53號行動電話│、37分│通話後│某 萊爾富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聯絡約定甲│4秒│不久│超商││案之黑色HTC廠牌行動電││││基安非他命交│││││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七││││易之時間、地│││││一五二六五三號SIM卡壹││││點等事宜後,│││││張),沒收,如全部或一││││由黃富雄以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手交錢、一手│││││額。││││交貨方式與李│││││││││秀文進行交易│││││││││。││││││├─┼─┼──────┼───┼───┼────┼───┼───────────┤│3│李│由李秀展持用│102年│102年│雲林縣斗│1,000│黃富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秀│其門號091900│7月17│7月17│六市雲林│元之甲│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展│2094號行動電│日晚上│日晚上│路麥當勞│基安非│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話,撥打黃富│10時47│10時56│附近│他命│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雄之00000000│分8秒│分55秒│││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53號行動電話│、56分│通話後│││,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聯絡約定甲│55秒│不久│││案之黑色HTC廠牌行動電││││基安非他命交│││││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七││││易之時間、地│││││一五二六五三號SIM卡壹││││點等事宜後,│││││張),沒收,如全部或一││││由黃富雄以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手交錢、一手│││││額。││││交貨方式與李│││││││││秀展進行交易│││││││││。││││││├─┼─┼──────┼───┼───┼────┼───┼───────────┤│4│李│由李秀展持用│102年│102年│雲林縣斗│3,000│黃富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秀│其門號091900│7月23│7月23│六市斗六│元之甲│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展│2094號行動電│日凌晨│日凌晨│警察局旁│基安非│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話,撥打黃富│0時18│0時23│之斗六夜│他命│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雄之00000000│分18秒│分58秒│市附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53號行動電話│、23分│通話後│││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聯絡約定甲│5秒、│不久│││扣案之黑色HTC廠牌行動││││基安非他命交│58秒││││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易之時間、地│││││0000000號SIM卡││││點等事宜後,│││││壹張),沒收,如全部或││││由黃富雄以一│││││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手交錢、一手│││││價額。││││交貨方式與李│││││││││秀展進行交易│││││││││。││││││├─┼─┼──────┼───┼───┼────┼───┼───────────┤│5│林│由林璟翔持用│102年│102年│ 雲林縣虎 │2,000│黃富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璟│其門號098030│7月23│7月23│尾鎮 林森 │元之甲│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翔│1689號行動電│日晚上│日晚上│路之大盤│基安非│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話,與黃富雄│8時13│9時0│大五金行│他命│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持用之098715│分37秒│分25秒│門口││,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2653號行動電│、9時│通話後│││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話聯絡,雙方│0分25│不久│││扣案之黑色HTC廠牌行動││││約定甲基安非│秒││││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他命交易之時│││││0000000號SIM卡││││間、地點等事│││││壹張),沒收,如全部或││││宜後,由黃富│││││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雄以一手交錢│││││價額。││││、一手交貨方│││││││││式與林璟翔進│││││││││行交易。││││││└─┴─┴──────┴───┴───┴────┴───┴───────────┘
附表二:被告巫淵涼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1│102年7月│A:0000000000(黃富雄)【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0日凌晨1│B:0000000000(巫淵涼)【受話】│卷第30頁。│││時54分7秒├────────────────┤││││A撥給B│││││B:喂。│││││A:喂,你在西螺還是在那?│││││B:在斗六ㄟ,怎樣。│││││A:不然我過去斗六找你哦,我在莿│││││桐而已。│││││B:你誰。│││││A:我啦。│││││B:哦,哭么,你來這找我那有用。│││││A:你那裡都「沒有」?「沒有哦」│││││B:嘿阿。│││││A:你不是都有留個「板」。│││││B:在家裡啦。│││││A:你什麼時候要回去。│││││B:等一下。│││││A:嘿啦。│││││B:現在幾點?│││││A:兩點。│││││B:兩點,差不多再半個鐘頭。│││││A:好,掰掰。│││├─────┼────────────────┤│││同日凌晨2│A撥給B││││時52分23秒│B:喂。│││││A:你到了,回到家了。│││││B:你再20分好嗎。│││││A:好啦,我已經到了,我到西螺了│││││。│││││B:在那?│││││A:西螺啊。│││││B:西螺哦。│││││A:嘿啊。│││││B:好。││├──┼─────┼────────────────┼──────────┤│2│102年7月│A撥給B│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5日凌晨0│A:怎樣。│卷第32頁。│││時2分51秒│B:我就知道你不方便進來。好啦。│││├─────┼────────────────┼──────────┤││102年7月│B撥給A│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5日凌晨3│A:喂。│卷第33頁。│││時43分42秒│B:嘿。│││││A:怎樣。│││││B:睡覺了沒。│││││A:還沒,怎樣。│││││B:你說你手上剩「九仟多」,你如│││││果手頭上有「一塊」的話,你看先│││││拿過來,我先去處理,回來,我「│││││錢外」(臺語)給你。│││││A:好啊,OK。│││││B:我等一下看怎樣,再打電話給你│││││。│││││A:好,快點哦。│││││B:好。││├──┼─────┼────────────────┼──────────┤││102年7月│A撥給B││││25日上午10│B:喂。││││時13分3秒│A:喂。上去了嗎。│││││B:還沒。還在等。│││││A:差多少。│││││B:…。│││││A:什麼。│││││B:叫人先拿錢來。│││││A:啥。│││││B:又叫人家先拿一萬。│││││A:跟一些朋友借,不然怎麼辦。│││││B:現在在等他那邊一萬過來。│││││A:不夠我就先借你,不然怎麼辦。│││││B:現在什麼時候要回來。│││││A:誰在趕。│││││B:沒有啦,我沒有先拿錢,你如果│││││在趕我先向人家借,不然怎麼辦。│││││A:嘿啊。│││││B:借後,他會問我什麼時候要還他│││││啊。│││││A:壓力就在你那了。│││││B:這也算吃東西,比較沒有關係。│││││A:不然看怎樣。│││││B:你如果沒空。│││││A:怎樣。│││││B:臺北啊│││││A:我沒辦法還,我會抓狂。│││││B:所以要不要一起去。│││││A:去那?臺北哦,不要,太累。│││││B:好啦。│││├─────┼────────────────┤│││102年7月│B撥給A││││26日凌晨2│A:喂。││││時1分20秒│B:天亮才會到│││││A:OK。│││├─────┼────────────────┼──────────┤││102年7月│A撥給B│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6日上午6│B:喂。│卷第34頁。│││時40分40秒│A:回來了嗎。│││││B:還沒,還沒,不要緊張,要到時│││││我會打給你。│││││A:大概幾點。│││││B:「不錯啦」。│││││A:大概幾點啦。│││││B:回去哦,回去幾點哦。│││││A:嘿啊。│││││B:快中午吧。│││││A:中午。│││││B:嘿啊。│││││A:好。│││├─────┼────────────────┤│││同日上午10│A撥給B││││時7分30秒│B:喂。│││││A:到那了。│││││B:還沒。還在打魚。│││││A:還在打魚。│││││B:嘿啊。│││││A:你在臺東哦。│││││B:沒有啦,臺北。│││││A:什麼臺北。│││││B:嘿啊,我在苗栗啊。│││││A:中午就回來。│││││B:會啦,不要緊張,你是在緊張啥│││││。│││││A:人家在問。│││││B:會啦,中午會到,現在幾點而已│││││。│││││A:十點ㄟ,大ㄟ,現在在苗栗。│││││B:苗栗到那才一個多鐘頭。│││││A:太憨啦。│││││B:煩惱。│││││A:剛剛人家就要給我了,我沒有拿│││││。│││││B:我還要到麥寮。│││││A:啥。│││││B:我還要到麥寮。│││││A:會到哦,我暈暈的。│││││B:我回去西螺後,還要到麥寮。│││││A:剛本來人家要給我了,都沒有「│││││處理」。│││││B:我跟你說要中午了。│││││A:現十點。│││││B:嘿啊,我說要中午。│││││A:中午也不可能到西螺。│││││B:會啦,你當我不曾走過。│││││A:兩點鐘到西螺。│││││B:他們那邊過來,我才從這去的。│││││A:看中午會到。│││││B:中午確定會到。│││││A:好。│││├─────┼────────────────┼──────────┤││102年7月│B撥給A│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6日下午2│B:回來了。│卷第35頁。│││時30分5秒│A:十二點,兩點了。│││││B:到、到、到。│││││A:好。│││││B:好,可以過來了。│││││A:在你家門口了。│││││B:那還要再等一下,在埔鹽這。│││││A:好。│││├─────┼────────────────┤│││102年7月│A撥給B││││26日下午2│B:喂。││││時51分45秒│A:好像炸彈。│││││B:啥。│││││A:好像炸彈,那有辦法。│││││B:啥像炸彈。│││││A:吃下去若磅。│││││B:這麼好。│││││A:你GY啦,怎麼這樣,我等一下打│││││給你。│││├─────┼────────────────┤│││同日下午2│B撥給A││││時54分45秒│A:喂。│││││B:你說怎樣。│││││A:剛剛我打火機點下去,整個,「│││││迸、迸、迸」,啥情形,怎麼這│││││樣。│││││B:那有藥效,那藥效強啦。│││││A:幹你娘。│││││B:藥效啊。│││││A:問題怎麼會「迸、迸、迸」這樣│││││。│││││B:應該可能是比較「濕」吧。│││││A:我看看我也不知道。│││││B:嗯。│││││A:好啦,你再跟我留「1隻」起來。│││││B:再幫你留「1克」哦。│││││A:「一隻」啦,我怕我等一下沒有│││││了。│││││B:哦。│││││A:好。OK。│││││B:掰掰。││└──┴─────┴────────────────┴──────────┘附表三:被告黃富雄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1│102年8月│A:0000000000(黃富雄)│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3日下午2│B:0000000000(李秀文)│卷第17頁。│││時3分6秒├────────────────┤││││B撥給A│││││B:喂。│││││A:喂。│││││B:你有沒有要過來古坑。│││││A:等一下好嗎,我在林內跟人家在│││││講事情,我等一下過去好嗎。│││││B:好啊。│││││A:好。│││├─────┼────────────────┤│││同日下午2│B撥給A││││時34分12秒│A:喂。│││││B:喂。│││││A:我現在在古坑7-11這啊。│││││B:你哦,有,有看到你。││├──┼─────┼────────────────┼──────────┤│2│102年8月│A:0000000000(黃富雄)│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13日上午11│B:0000000000(李秀文)│卷第18頁。│││時23分2秒├────────────────┤││││B撥給A│││││B:喂。│││││A:嘿。│││││B:有沒有要過去古坑。│││││A:你在那裡。│││││B:我現在在板橋(指斗六市東西向│││││交流道下地名)這附近。│││││A:板橋哦,我在斗六,在忙。│││││B:在忙哦。│││││A:還是要等一下,你過來找我,我│││││在縣議會這。│││││B:好啊,不然我過去找你好了。│││││A:你到議會萊爾富再打給我,在議│││││會對面萊爾富,我在旁邊而已。│││││B:在那。│││││A:我們議會對面一家萊爾富,我在│││││這。│││││B:嗯。│││││A:你來這再打給我。│││││B:好。│││├─────┼────────────────┤│││102年8月│B撥給A││││13日上午11│A:到了。││││時37分4秒│B:喂。│││││A:你到了,我馬上出去。││├──┼─────┼────────────────┼──────────┤│3│102年7月│A:0000000000(黃富雄)│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17日晚上10│B:0000000000(李秀展)│卷第19頁。│││時47分8秒├────────────────┤││││B撥給A│││││B:喂。│││││A:嘿。│││││B:我現在在斗南,會不會太晚。│││││A:你在斗南做啥?│││││B:我到虎尾做戲。│││││A:哦。│││││B:現在回來斗南。│││││A:我等一下找你啊│││││B:嘿│││││A:我等一下找你啊。│││││B:古坑哦。還去要過去斗六。│││││A:斗六啊│││││B:你在斗六。我過去斗六找你哦。│││││A:嘿啊。要斗六那。│││││B:我過去斗六再打給你。│││││A:好。│││├─────┼────────────────┼──────────┤││同日晚上10│B撥給A│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時56分55秒│A:喂。│卷第20頁。││││B:喂,我在斗六。│││││A:在那?│││││B:縣政府過來這麥當勞。│││││A:沒。││├──┼─────┼────────────────┼──────────┤│4│102年7月│A:0000000000(黃富雄)│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3日凌晨0│B:0000000000(李秀展)│卷第21頁。│││時18分18秒├────────────────┤││││B撥給A│││││A:喂。│││││B:我克州。│││││A:喂。│││││B:大北勢這你知道吧。│││││A:我知道,大北勢,保長那吧。│││││B:聽無。│││││A:保長那算是大北勢嗎。│││││B:啥。。│││││A:保長那啦。│││││B:保長這對。│││││A:你在大北勢那裡。│││││B:現在大北勢。│││││A:我要過去那找你。你現在是要回│││││斗六方向還是怎樣。│││││B:我現在在斗六保長路。│││││A:不然你,要等到9點還是怎樣。│││││B:要回去古坑。│││││A:不然我們在,那不是要爬一個天│││││橋過來。│││││B:天橋好。│││││A:走到後面不是有一家總局,總局│││││這一家全家,我在這附近而已。│││││B:好。│││├─────┼────────────────┤│││同日凌晨0│B撥給A││││時23分5秒│A:喂。│││││B:喂,我在萊爾富這等你好了。│││││A:那裡的萊爾富。│││││B:我那裡知道燒仙草在那。│││││A:那裡的萊爾富,你在那裡的萊爾│││││富我怎麼知道。│││││B:夜市這。│││││A:好,我馬上到了。│││├─────┼────────────────┼──────────┤││同日凌晨0│B撥給A│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時23分58秒│A:喂。│卷第22頁。││││B:這有便啊(指便衣)。│││││A:沒關係,不然回去古坑好嗎│││││B:走了。│││││A:好。││├──┼─────┼────────────────┼──────────┤│5│102年7月│A:0000000000(黃富雄)│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8日晚上7│B:0000000000(林志澔)│卷第23頁。│││時30分39秒├────────────────┤││││B撥給A│││││B:喂,你在做什麼。│││││A:剛洗好而已。│││││B:是哦。│││││A:你好了。│││││B:嘿啊。│││││A:好,我過去。││├──┼─────┼────────────────┼──────────┤│6│102年7月│A:0000000000(黃富雄)│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3日晚上8│B:0000000000(林璟翔)│卷第23至24頁。│││時13分37秒├────────────────┤││││B撥給A│││││A:喂。│││││B:你好。│││││A:哥哦。│││││B:怎樣。│││││A:ㄟ,我知, 嘉義 那個哥哥啊。│││││B:你有沒有要來虎尾。│││││A:我要到那裡找你比較好。│││││B:全買那你知道嗎。│││││A:稍微有印象,去到那不知道再打│││││你好嗎。│││││B:好啊。│││├─────┼────────────────┤│││同日晚上9│A撥給B││││時0分25秒│B:喂,你好。│││││A:哥,我現在來到大盤大了,再來│││││要怎麼走。│││││B:大盤大。│││││A:要轉對面那條對嗎。│││││B:沒有,你過頭了。│││││A:過頭了。│││││B:這樣我告訴你,你在大盤大等我│││││,我馬上到。│││││A: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