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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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9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威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28日凌晨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號某早起會活動中心附近停放,並以徒手將上址鐵窗之鐵條扳開,以此方式毀損該鐵窗後,自該窗越入上址屋內,徒手竊取該早起會所有之飲料1箱、衛生紙2袋及沖泡式咖啡隨身包數包得手,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逃逸。嗣因該早起會理事長 呂文德 於103年
8月29日上午6時許發覺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文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第33頁反面,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35頁、第36頁),並有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頁至第13頁),足可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以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
鐵窗依社會通常觀念具防盜、防閑之作用,應屬安全設備無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被告之使用鑰匙,開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踰越,顯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不侔(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24年度總會決議(五七)、63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以徒手將上址鐵窗之鐵條扳開後,踰越鐵窗進入上址屋內,既已毀壞該鐵窗,且有踰越而進之行為,自屬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102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於102年間有1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經科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端,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道取財,復以毀越安全設備之方式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尤甚,又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