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誠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曹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曹誠明知未向主管機關合法請領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竟與自稱 陸國賢 即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以及非法貯存、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民國107年1月初某日,由陸國賢找定適合堆放廢棄物的地點後,即由曹誠出面,於107年2月8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9萬元的租金,向不知情之乙○○○承租彰化縣○○鄉○○村○○路○○○○○號廠房,並於107年2月11日或12日,由陸國賢指揮不知情且姓名年籍人數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先後駕駛3臺大型曳引車,將自不詳處所取得夾雜廢鐵、廢塑膠瓶、廢塑膠袋、安全帽等廢棄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上址廠房,傾倒於該廠房內堆置聚集後存放在該處,一共約40噸,曹誠、陸國賢即以此方式,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業務。嗣經附近民眾發覺上揭廠房飄出惡臭味,提出檢舉,經警於107年2月14日上午10時15分許,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稽查人員前往上址廠房稽查,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曹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曹誠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1至28頁,本院卷第65至67、74至76頁),並有證人乙○○○警詢(偵卷第29至31頁)、證人即彰化縣環保局稽查人員 林科宏 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71、71頁背面)可稽,以及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彰化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蒐證照片、彰化縣環保局107年7月19日彰環稽字第1070032370號函暨附件蒐證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偵卷第33至47頁,本院卷第59至62頁)在卷可佐。至有關被告所稱,駕駛大型曳引車載運本案一般事務廢棄物之姓名年籍人數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司機,因卷內無證據顯示該等司機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或間接的故意,在知情被告及陸國賢犯罪計畫內容的情況下,因而同意參與載運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亦無證據可認該等司機與被告、陸國賢主觀上有何犯意聯絡在,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以及無罪推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認為該等司機均為不知情,非屬本案共犯,附此敘明。基此,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
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本件被告承租廠房內所堆放之廢棄物,夾雜廢鐵、廢塑膠瓶、廢塑膠袋、安全帽等廢棄混合物,性質上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彰化縣環保局107年7月19日彰環稽字第1070032370號函暨附件蒐證照片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既係規定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之刑事責任,該條所稱「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其處罰對象不以公民營機構為必要,尚包括一般自然人,蓋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許可文件,係行政上申請要件,與同法第46條第4款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應予刑事處罰者,不限於公民營機構,並不相同;否則一般人擅自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無法處罰,自有違該法改善環境衛生,以維護國民健康之旨。此由同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亦可知依該法第46條所處罰者,並非限於公民營機構,自然人亦同屬其處罰之對象。故自然人之從事業務者,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亦包括在內。又同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或團體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繼續所執行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8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依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並不以行為人究係受託或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有不同。從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事業機構受委託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固為處罰之對象,即便是自行清除所購買之事業廢棄物,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參照)。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若與所提供堆置廢棄物之土地無任何管領關係,例如將廢棄物任意棄置於公有道路、河川、山坡等,除其所為另構成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罪責,而應依各該罪責論處者外,尚難以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論之;否則凡任意傾倒廢棄物行為,均當然構成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亦失其所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參照)。
(四)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故,事業廢棄物之收集、載運屬「清除行為」,而將該等事業廢棄物堆置在一定地點存放,則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行為」。
(五)被告及陸國賢均未合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等相關許可證,卻由陸國賢指揮不知情之司機,將自不詳地點所取得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由被告所承租之廠房內堆置聚集後存放於該處,所為核屬非法提供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以及「清除」與「貯存」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認被告尚有從事本件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六)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得認為係一罪。惟具有集合犯性質之犯罪,非不可以單一次之行為犯之,並非謂須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方可構成該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細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範意旨,原意係在期望、規制國民對於廢棄物後續廣義一切的處置行為,皆能依法為之,因而以刑罰方式禁止、防免任何人未依規定非法對廢棄物進行後續廣義的一切處置行為,而非法業者所從事的廢棄物違法處置行為,在現實行為態樣上,除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外,更包含違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此等非法處置行為在立法上,均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欲規範、禁止與防免之範圍。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行為人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等行為,客觀上既為立法者擬定在通常情況下係具有反覆實行性,屬集合犯,基於同一理由,同條第3款所定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在事實上既有可能以反覆實行的方式達成,自亦應認為立法者已有預定該款犯行同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同屬集合犯。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⒈被告與自稱陸國賢之成年男子有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正犯。又被告及陸國賢利用不知情且姓名年籍人數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司機,將自不詳地點所取得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被告所承租之廠房內傾倒,聚集堆置而存放在該廠房內,應構成間接正犯。
⒉被告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單一之反覆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事實欄所載之密接時地,接連實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行,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僅包括論以一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同此,被告亦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單一之反覆非法從事貯存、清除本件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於事實欄所載之密接時地,接連實行非法貯存、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行,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亦僅包括論以一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
⒊被告以前述集合犯之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
侵害保護程度不同之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斷。
⒋就被告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部分,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未論及,惟此部分犯行均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明確載及,為起訴效力所及,復與已起訴之犯行有前述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於審理時亦有重新告知此部分法條、罪名,已足確保當事人訴訟權利,自應予審酌。
(八)被告前於104年間,因護照條例案件,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城簡字第5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另案之罪刑接續執行,全案於105年8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觀念偏差,為清償債務與貪圖個人利益,竟不顧環境生態維護,與他人一同從事非法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審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在開拖車,現在做麵粉,未婚,惟有1名未成年小孩,由該小孩的母親照顧,自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6頁),暨衡酌其品行、素行、資力、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與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參與程度、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本件供被告非法堆置、存放一般事業廢棄物所用之廠房,係被告租用而來,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顯示房東乙○○○係無正當理由而提供之情形,依法不得沒收。同此,載運該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車輛,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或共犯陸國賢所有,或是由不詳車主無正當理由而提供,依法不得沒收。
(二)本件被告非法堆放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在現實上,雖可認為係被告事實上所有、管領,且係因從事本件犯行所生之物,惟該等廢棄物之合法清理須花費甚多,如宣告沒收,無異是等同由國家代被告來償付合法清理該等廢棄物之花費,顯不合事理常情,爰不予宣告沒收,而應責由被告依主管環保機關之命令,儘速依法清理完畢,避免造成環境、生態以及廠房所有人之危害及損害。
(三)又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從事本件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起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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