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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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56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詹志偉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志偉前㈠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4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在10
1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1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於102年7月1日下午4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自稱「 左傳祥 」之成年男子,在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時,見 姜春瑜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即與左傳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左傳祥持不詳之工具啟動機車電門,而詹志偉則在旁把風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嗣因姜春瑜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詹志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姜春瑜在警詢中之陳述; 王界貿 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偵查報告、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中壢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察事務官檢視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報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詹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左傳祥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竟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