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3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萬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萬文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之記載更正如後述及犯罪事實欄第5行應補充「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鑰匙1支以轉動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東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11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本案與前開案件,其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已返還告訴人 彭鏡鄰 ,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13頁),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竊得之機車業已返回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是否存在不明,為避免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1號

  被   告 萬文彬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路0段000

             號

            居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文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7日5時39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彭鏡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騎乘該車離開現場。嗣彭鏡鄰發現上開機車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鏡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文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鏡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檢察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許立青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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