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3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桃簡字第13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2月18日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4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5月11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98年12月24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計程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中山東路方向直行,行經中山路、民生路口停等紅燈時,因認前方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所騎乘重型機車燈號轉換仍未即時起駛,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徒手朝告訴人乙○○之臉部揮打1拳後隨即離去,致乙○○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乙○○於99年6月18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石蕙慈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