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政達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政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因懷疑告訴人 蘇榮堂 開計程車繞遠路而心生不滿,竟未能適度控制自己之情緒,率爾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欠缺尊重,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賠償損害,暨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佳佑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255號被告謝政達男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分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達於民國107年4月7日22時31分許,自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前,搭乘蘇榮堂(所涉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前往小東路,途中謝政達因懷疑蘇榮堂故意繞遠路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自該車後座徒手毆打蘇榮堂,致蘇榮堂因此受有頭、頸、背部鈍傷及下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榮堂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政達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榮堂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証明書於107年4月7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音錄影翻照照片暨報告1份及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中華民國107年8月26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李姵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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