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5019號
訴訟代理人 丁悟塵
被告 廖凱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車輛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間透過訴外人 劉冠佑 介紹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其借款目的係為向訴外人 冠德 當鋪清償贖回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而原告於109年12月22、23日向被告查證其確實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並查證被告身分證資料、行車執照、系爭車輛殘存價值,且向監理機關確認無失竊紀錄等程序後,與被告達成借款42萬元之合意,並約定其中20萬元交付予冠德當鋪並同時取回並占有系爭車輛後,再交付其餘22萬元現金予被告,完成入當手續。詎料,原告於進行借款案件複查程序時發現系爭車輛竟遭監理機關為車輛失竊登記在案,原告遂聯繫被告欲確認此情及請被告註銷失竊登記,均無結果。又系爭車輛已於110年3月27日屆滿當日並逾期5日,被告卻未清償取贖,亦未付清利息順延質當,是依當鋪業法第21條規定,原告自110年4月2日即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然因系爭車輛於監理機關有失竊登記,損害原告處分系爭車輛之權利,為此訴請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屬於原告。並聲明: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流當而自110年4月2日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然因系爭車輛遭監理機關登載車輛失竊登記在案,固被告迄今仍登記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致被告無法處分系爭車輛,使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之收當日為109年12月23日,滿當日為110年3月27日,而系爭車輛已於110年6月8日流當,此有當票影本及桃園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桃當源證字第118號證明書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989號卷第12頁、第16頁),則系爭車輛自質當時即109年12月23日起至110年6月8日止,即屆滿5個月又17日,而被告未於滿期後5日內向原告取贖,則依上揭規定,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亦即原告已合法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蘇炫綺
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廠牌
出廠年月
(民國)
排氣量CC
車身號碼
型式
車身樣式
1
AUK-7687
JAGUAR
105年9月
2,995
SADCA2BV2HA088428
F-PA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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