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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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116號原告 郭王夏蘭 訴訟代理人 郭孝萍 被告 陳立員 訴訟代理人 陳妍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父 王金桂 及王金桂之兄弟 王金木朱金樹 等3人共有,被告早年向該3人承租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居住,並給付租金,而簽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孰料被告知王金桂於民國101年7月14日死亡後即拒絕給付系爭土地租金達10年,迭經其催討,被告均不置理,復經其與其兄弟 王義輝王義信 (即王金桂之共同繼承人)於110年12月2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表示終止上列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被告仍不置理等情,而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之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伊;按月給付伊積欠之租金及上列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終止後相當於非法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即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本件原告係行使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及上列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就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由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原告請求積欠之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因不動產之其他情事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亦得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併管轄,則依上列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劉雅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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