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41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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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4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412號
103年3月13日辯論終結原告 李垂興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725677號裁決關於吊銷駕照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李垂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第218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3日5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與杭州南路1段交岔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員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6毫克,而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嗣原告於102年12月23日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原告補正裁決書,原告乃於103年1月13日前往被告辦公處所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漏載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此部分亦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103年1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725677號裁決,裁罰原告9萬元罰鍰(此部分因原告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故不需繳納),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同日交付送達原告。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曾於101年2月2日因酒駕,經臺北區監理所裁決吊扣駕
照1年之處分,並自101年2月13日至102年2月12日執行吊扣駕照1年完畢。
㈡原告於102年12月2日傍晚,與友人聚餐小酌至21時30分結束
,由妻子開車返家休息睡覺,至翌日(即12月3日)清晨5時起床準備上班,因自信睡足8小時酒精已退而開車上路,約
5時20分途經臺北市○○路○段,因距上班駐點(濟南路2段)近在咫尺,且時間(6點接班)尚屬充裕,而將車停臺北商業技術學院前路邊公設第36號停車格並引擎熄火在車上小憩,後約5時40分為路過員警發覺車上有人前來關心,或因個人體質代謝較慢尚有酒精餘氣,經測得酒精濃度為0.46(不符新制規定)而為警送辦。嗣經被告裁決執行吊銷駕照3年後始得重考處分。惟原告與一般酒後隨即駕車之狀況不同,原告並無涉犯酒駕之故意,就此例外情形雖無法獲得執法人員之諒解,然原告認有向庭上陳述上開過程之必要(詳原始警詢筆錄);酒測值既已不符新制規定,原告坦然面對相關懲處規定,惟對吊銷駕照處分一節原告無法信服。
㈢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吊銷駕照之規
定為吊扣駕照期間內再犯酒駕者(並無5年內第2次酒駕即應為之約束);而修正通過、於102年3月1日起實施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吊銷駕照規定則為5年內第2次酒駕者(無須吊扣駕照期間內再犯酒駕者即得吊銷)。惟原告前犯酒駕為101年2月2日,並已於101年2月13日至102年2月12日吊扣駕照1年執行完畢結案,此皆在該條例新制實施日即102年3月1日前完成,其期間並未跨越新舊制實施點且期間未另犯其他酒駕。新制「5年內第2次酒駕者」並未明文規定是從違規日得往前計算5年內有犯酒駕即足,既未明文規定,就一般新修正之法規當然是從最新實施日起算其期間,民主法治貴在不能因急迫性、阻截性之須而施以報復性之解釋,充當未明文規定之藉口,進而搪塞裁決之正當性,縱使特別法之訂立如有其必要須往前追溯犯行,其亦須明文加註。原告本件違規日102年12月3日與前案違規日101年2月2日之間為新制實施日102年3月1日之前後,分屬二個懲處內容完全不同之階段,至本件應隸屬新制5年內第1次酒駕者至為明確,該所應裁予吊扣而非吊銷駕照處分方為適法。
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
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知該條例未盡之處亦受一般刑法總則法例之約束。而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即罪刑法定主義);第2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違人之法律(即從新從輕主義)。此即一般國民最基本之法律認知,亦即法律須定有明文、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本此國民須遵守之,國家公務員更應守護之,此為一國之法治素養之總成,亦即本國律法之精隨所在、絕不該將其複雜化。行政罰法不得逾越普通刑法之概念,與任何法律不得砥觸憲法是一樣的層分,這是法律位階不可動搖之根本,任何執法者與解釋法律者皆應遵循之。本案事關「5年內第2次酒駕者」之新制實施日前後區分之見解與解釋,其已非個案而是通案;當初修法立意雖無庸置疑,惟在急就章之同時,法律不該疏失到任由執行機關自行認定,否則其他新制雷同法規百姓將莫衷一是。
㈤駕駛執照如同個人國民身分證,其重要性非一般證件可比擬
,其吊扣或遺失尚有回復機會,如似國民身分證被吊(註)銷(如外配犯罪),其又何等困難方能再行取得;至公務機關在執行吊銷駕照之處分時務必特別嚴謹,非依法有明確明文規定者應不得為之。原告於102年12月11日到案時,曾就該處分表示是否有明文規定以違規日得往前追溯而非以新制實施日以後開始計算之異議,惟被告主管業務人員態度婉轉告知此裁決方向為內部會議之共識決定,且 渠等 就原告之異議亦非決然否定,進而建議原告朝行政訴訟救濟等云,爰此等法律問題怎可由內部共決即行?主管機關此前又何不主動聲請釋疑而任自裁決?㈥原告酒駕違規之事實與過程概無爭議,原告坦承有錯且甚感
悛悔不已;行政罰部分於103年2月7日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完畢,刑罰部分於103年2月27日經執行檢察官二度審酌後(原告聲請本案酒駕與一般酒後立即故意駕車之情況不同),所處二個月徒刑特准易科罰金及併科金額一併繳納完畢結案。本案為法律見解與解釋之層面,鈞庭皆為行政訴訟一時之選專業之優質法官,誠盼鈞庭或審判長能守住維護法律正義最後一道基本精神,並撤銷被告對原告吊銷駕照之處分。㈦原告並聲明: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之處分應予撤銷,並令被告更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
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另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刑事法律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㈡經查,原告分別曾於98年12月23日0時25分及101年2月2日21
時13分駕駛6969-VJ號自小客車,因「酒後駕車」,分別被中正一分局及三重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原告復於102年12月3日因酒後駕車被舉發機關舉發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係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處分無誤。原告稱「新制5年內第2次酒駕係爭起算日期?或得否往前計算期間?原告101年2月2日犯酒駕案件已執行完畢,係在該條例新制實施日102年3月1日前完成,且未明文規定起算期間」一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係102年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8條、第35條、第67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102年2月26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另定自102年3月1日施行),意即自102年3月1日起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之情事,即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本案違規日期為102年12月3日,係施行後之違規案件,被告依據新修正之第35條第3項裁處,並無違誤,原處分並不違背現行法律之規定,此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30號行政訴訟判決案例可參。
㈢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及審閱舉證過
程錄影光碟及酒測值簽單暨法律效果確認單與酒測器檢驗合格證書等相關資料,據舉發員警稱,於102年12月3日擔服巡邏勤務巡經紹興南街與濟南路口時,發現原告所有6969-VJ號自小客車自紹興南街往南行駛並左轉濟南路往東續行,嗣後停入上開路口處附近停車格,舉發員警研判駕駛人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虞,上前探究了解並察覺到原告身染酒氣,旋即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要求原告配合警方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經檢測酒精濃度值達0.46MG/L,已逾法定標準值,遂依規定製單舉發並移送法辦,其取締原告酒後駕車行為,並無違失。
㈣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為社會大眾耳熟能詳之認知,各
大媒體亦長期宣導之,且近來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事件頻傳,原告已因酒後駕車遭舉發在案,仍再次酒後駕車,且酒精檢測值高達0.46MG/L,已涉及公共危險罪,原告係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酒後不能開車之規定應無諉為不知之理,原告稱「坦然面對相關懲處規定,係對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無法信服」,亦即就酒後駕車行為並無爭執,且原告於起訴狀內之陳述內容,確實有酒後駕車行為,原告未檢討自身一次又一次喝酒開車之危險行為,反之,質疑被告之裁決處分,原告此行為實不足取。爰此,被告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並無違誤,其請求撤銷本案件,為無理由。
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考。又查,原告前此於98年12月23日、101年2月2日分別因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依法舉發等情,有98年12月23日北市警交字第AEY113916號舉發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附卷可查,兩造對於上情亦均不爭執,是原告於本件酒駕違規前5年內即曾有2次酒駕違規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原規定:「汽車
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嗣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02年2月26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2年3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則改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亦即原規定係以汽車駕駛人若因酒駕經裁處吊扣駕駛執照,於吊扣期間若再次違規酒駕者,始得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考照);而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規酒駕兩次以上,即得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照),是對於前此曾因酒駕違規經吊扣駕照之行為人而言,在其已執行吊扣駕照期滿後,再次違規酒駕且距前次酒駕違規日5年以內者,修正前之規定並不因此遭受吊銷駕照之處分,而依修正後之規定,該行為人將受到裁罰吊銷駕照之處分,是修正後之規定較諸修正前之規定,對汽車駕駛人較為不利,核其修正意旨,乃係「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三十一,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參見該項規定之修正理由),是交通主管機關乃係有鑑於國人雖屢經宣導勿酒後駕車,然酒後駕車之違規情事頻仍,且因酒駕肇事致生嚴重傷亡之交通意外事故亦屢見報端,為遏止酒駕違規行為之發生,以維護交通安全,乃祭以重罰,俾收其效。
㈣茲有疑義者,依新修正之規定,其所稱「於五年內違反第一
項規定二次以上」,究應如何認定?亦即酒駕違規兩次之行為分別係發生在修正前、後,是否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按法規原則上僅是用於其生效後發生之事件,惟有時法規亦可能溯及既往,適用於過去已完結之事件,或適用於過去開始、而尚未完結之事件。其中法規適用於過去發生以及完結之事件,為「真正追溯」(或稱「真正溯及既往」);反之,法規適用於過去開始,而尚未完結之事件者,則為「非真正追溯」(或稱「非真正溯及既往」)。前者情形,原則上已抵觸法治國家原則所表現之信賴保護,故其合憲性有疑義時,對於特定法律效果狀態存續之信賴保護,應優先於立法者之變更意思;在後者情形,信賴保護及法安定性之一般原則,則未被承認其優越地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即闡明:「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惟如根據信賴保護原則有特別保護之必要者,立法者即有義務另定特別規定,以限制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範圍,例如明定過渡條款,於新法生效施行後,適度排除或延緩新法對之適用(本院釋字第五七七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如以法律明定新、舊法律應分段適用於同一構成要件事實等(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增訂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參照),惟其內容仍應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等語,可見在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之情形(即「非真正溯及既往」),在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本件前揭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於其施行時(自102年3月1日起施行),原告於「5年內」雖已有兩次酒駕違規之事實(98年12月23日、101年2月2日),惟因此兩事實均屬法律修正前「已完結」之事實,自不得依修正後之新規定予以溯及既往,而適用新規定裁處吊銷駕駛之處分,否則即屬前揭所稱「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而有違反法治國原則之虞。惟本件被告裁罰吊銷駕駛之處分,其所憑之事實乃係原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施行後之102年12月3日再次酒駕違規,自該日起回溯5年內,原告至少曾於101年2月2日酒駕違規,連同102年12月3日之酒駕違規合計已達2次,符合新修正第35條第3項所規定「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之要件,而予以裁罰吊銷駕照之處分,自與前開所示「非真正溯及既往」之情相符;換言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必須完全滿足「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始得裁罰吊銷駕照,而原告第一次酒駕違規雖係在第35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惟一直到本件原告於102年12月3日再次違規酒駕「前」,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均尚未被滿足,待原告原告於102年12月3日再次違規酒駕「時」,該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始完全實現,是被告據以裁罰,自屬有據,且合乎上揭遏止酒駕違規之立法意旨,亦未逸脫法律規定之文義解釋範圍,而為原告可得預見,是原告主張應自修正後起算違規酒駕之次數等語,自不足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業經於
101年9月6日交通裁決事件移歸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時一併刪除(原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係由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原告援引已失效之上開規定為其論據,自有誤會;又被告亦為執法機關,自屬法規解釋適用之有權機關,是原告主張此等法律問題怎可由內部共決即行?主管機關此前何不主動聲請釋疑而任自裁決等語,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於
5年內酒後駕車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漏載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此部分亦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9萬元罰鍰(此部分因原告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故不需繳納),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將原處分關於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部分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巫孟儒